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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代利君与倪建奎、詹崇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利君,倪建奎,詹崇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代利君。委托代理人周治军。被告倪建奎。被告詹崇浩。委托代理人方跃中,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三苏大道颖州北路1号。负责人谭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该公司员工。原告代利君与被告倪建奎、詹崇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于2013年10月22日由审判员张文清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于2013年11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治军,被告詹崇浩的委托代理人方跃中,被告联合财保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建奎因刑拘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早晨6时许,代利君搭乘被告倪建奎驾驶川ZB88**号面包车(詹崇浩为该车所有权人)从义和往彭山方向行驶至彭谢路红石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川ZB88**号面包车撞在彭谢路旁的树木上致代利君受伤。2013年5月6日彭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彭公交认字(2013)第P0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建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代利君不承担责任。被告詹崇浩为川ZB88**号面包车在联合财保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人员乘座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倪建奎和詹崇浩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医疗费130000元、伤残赔偿金406140元、护理费4380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3800元、伙食补助费25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34300元。2、被告联合财保眉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建奎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川ZB88**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眉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人员乘座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保眉山公司承担赔偿责责任。3、川ZB88**号车是被告倪建奎从倪建文处借的,该车的所有权人是詹崇浩。4、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为受害人垫付的款项应予扣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以及赔偿的标准由法院依法确认并作出判决。被告倪建奎尽最大努对五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詹崇浩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的标准均没有异议。被告倪建奎与被告詹崇浩是借用关系,借车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有合法的“A2”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归责于车主,也没有给予车主当事人地位和权利义务责任,也未将车主认定为责任人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政府有关人员的劝导动员下,基于人道主义,被告詹崇浩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相关理赔手续对其所购买的车上人员乘座险予以理赔,并对本次事故的伤者进行积极的治疗。代利君系川ZB88**号车上乘车人员,该车在联合财保眉山公司购买了乘座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联合财保眉山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倪建奎进行赔偿。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对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3日作出的关于川ZB88**号小型普通客车转向系、制动系、灯光信号装置、前部灯光照明装置及事故前行速度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也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以通知形式作出不予重新鉴定。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詹崇浩的诉讼请示。被告联合财保眉山公司辩称,1、对彭山县交通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16日彭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彭公交认字(2013)第P00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2、因陈桂彬系川ZB88**号车上乘车人员,故联合财保眉山公司按保险合同在乘座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联合财保眉山公司已将车上人员乘座险共计7万元全额支付给被告詹崇浩。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联合财保眉山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早晨6时许,代利君搭乘被告倪建奎驾驶川ZB88**号面包车(詹崇浩为该车所有权人)从义和往彭山方向行驶至彭谢路红石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川ZB88**号面包车撞在彭谢路旁的树木上致代利君受伤。2013年5月6日彭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彭公交认字(2013)第P0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建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代利君不承担责任。被告詹崇浩为川ZB88**号面包车在联合财保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人员乘座险。交强险为12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车上人员乘座险为每座1万共7座。被告联合财保眉山公司已将该项保险支到被告詹崇浩的卡上,并在政府相关部门的组织下已支付给相关的伤者用于医疗费。四川华大司法所对川ZB88**号车左侧与其他车辆是否有接触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在现有情况下,未发现川ZB8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有与其他车辆存在明显的接触痕迹。四川华大司法所对川ZB88**号车转向系、制动系、灯光信号装置、前部灯光照明装置及事故前行行驶速度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川ZB88**号小型普通客车转向系统除事故受撞损坏外,其余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规定。2、川ZB88**号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所检项目中,后轴左、右轮之间制动力分配不均匀,存在事故前安全隐患。3、川ZB88**号小型普通客车灯光信号装置在事故中受撞损坏严重,无法完整检验。4。川ZB88**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灯光照明装置在事故中受撞损坏严重,无法完整检验。5、川ZB88**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61-66公里/小时。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被鉴定人代利君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I(一)级。2、被鉴定人代利君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建议暂定3年。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代利君在彭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6403.29元(尚欠17411.29元、于2013年9月16日出院)、在华西医院的住院费为41008.1元和门珍费7531.4元、护理费1950元、购药费11560元。2、倪建文于2013年8月30日晚在彭山县检察院门口将川ZB88**号面包车交给被告倪建奎。被告倪建奎与被告詹崇浩系借用关系,也是朋友关系。被告詹崇浩与倪建文系同学关系。3、倪建文于2013年4月初从西藏打工回家后,因外出不便,被告詹崇浩将其所有的川ZB88**号面包车无偿借给倪建文使用,其双方约定:一般情况下,不要借车给外人开,在此期间要保证被告詹崇浩的用车。倪建文具有“B2”驾照对川ZBA88**号车有驾驶资格。川ZB88**号在2012年3月之前才经过交警部门检验合格。还查明,1、被告倪建奎在本次事故中共垫付费用3万,被告詹崇浩在本次事故中共垫付费用48000元,被告联合财保眉山公在本次事故中已赔偿7万元乘座险,谢家政府相关部门为侵权人倪建奎垫付4万元,原告的儿子周治军向彭山县谢家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出具的2张收条共计7万元用于其母的医疗费。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王桂彬、汪桂英、陈桂彬死亡,造成乘车人丁玉仙、黎福容、代利君、周治安、周学芳、李碧英、刘学芳、王玉彬、柴忠君、何慧芳受伤,该车上的乘车人员是被告倪建奎雇请为其挖川芎人员。3、伤者代利君为农村居民。4、本次交通事故为单方交通事故。5、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和死者的近亲属均已起诉,且判决已经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彭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医疗费复印件、门诊费原件、购药发票原件、出院证明复印件;3、被告倪建奎、詹崇浩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4、川ZB88**号面包车的信息以及保单;5、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詹崇浩提供的倪建文的承诺书及其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联合财保眉山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抄件复印件。彭山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1、被告倪建奎的询问笔录、川ZB88**号面包车的行驶证、被告詹崇浩、倪建奎、倪建文以及车上伤者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四川华大司法所对川ZB88**号车左侧与其他车辆是否有接触的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司法所对川ZB88**号车转向系、制动系、灯光信号装置、前部灯光照明装置及事故前行行驶速度的鉴定意见书;2、原告的儿子周治军向彭山县谢家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出具的2张收条共计7万元。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倪建奎在驾驶川ZB88**号车的过程中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搭乘人代利君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对彭公交认字(2013)第P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形成如下争执焦点,一、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因被告倪建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3人死亡、10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又承担全部要责任,故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现已被刑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二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詹崇浩在出借川ZB88**号车的过程中是否有过借,应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问题。庭审查明,川ZB88**号车是车主被告詹崇浩借给其同学倪建文,倪建文又借给其哥倪建奎,倪建文、倪建奎分别持有“B2”、“A2”照,对川ZB88**号车均有驾驶资质。四川华大司法所对川ZB88**号车转向系、制动系、灯光信号装置、前部灯光照明装置及事故前行行驶速度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川ZB88**号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所检项目中,后轴左、右轮之间制动力分配不均匀,存在事故前安全隐患。……5、川ZB88**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61-66公里/小时。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尽管借用人倪建文、倪建奎对川ZB88**号车有驾驶资质,但川ZB88**号后轴左、右轮之间制动力分配不均匀,存在事故前安全隐患,故被告詹崇浩在出借川ZB88**号车的过程中存在过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詹崇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20%的相应责任较为合理。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40020元(7001元/年×20年)、医疗费106502.79元(被告倪建奎垫付3万元、谢家政府相关部门垫付4万元)、误工费11280元(188天×60元/天)、护理费12450元{1950元+(188天-13天)×6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60元(138天×20元/天)、护理依赖费49554元{2753元/月(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金)×12月×3年×50%}、鉴定费2090元共计324656.79元。此款由被告倪建奎赔偿原告259725.43元(324656.79元×80%),由被告詹崇浩赔偿原告64931.36元(324656.79元×20%)。因被告倪建奎在本案中为原告垫付3万元医疗费,谢家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为侵权人倪建奎垫付了4万元用于原告的医疗费(此垫付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倪建奎还应赔偿原告189725.43元(259725.43元-70000元)。原告请求护理依赖按20年的标准进行赔偿的诉求。因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被鉴定人代利君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I(一)级。2、被鉴定人代利君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建议暂定3年,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赔偿年限为3年。原告3年后仍需护理,原告可另案起诉。原告请求被告联合财保眉山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代利君系川ZB88**号面包车上乘车人员,且被告联合财保眉山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全额将乘座人员险7万元用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联合财保眉山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詹崇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庭审查明,被告倪建奎与被告詹崇浩是借用车辆的法律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倪建奎与被告詹崇浩是承担按份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不合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建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代利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89725.43元。二、被告詹崇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代利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4931.36元。三、驳回原告代利君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代利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00元(缓至执行),原告代利君负担8100元(免缴),由被告倪建奎负担4800元(缓至执行),由被告詹崇浩负担1200元(缓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昌莹审 判 员  张文清人民陪审员  袁德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茂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