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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酒肃巡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赵翠花与周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翠花,周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肃巡初字第488号原告赵翠花,女,汉族,生于1970年1月28日。委托代理人刘世德,酒泉市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会,男,汉族,生于1955年5月4日。原告赵翠花与被告周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翠花、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世德及被告周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翠花诉称,被告周会因故借款12000.00元,经催要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周会偿还借款12000.00元。被告周会辩称,借款12000.00元已偿还。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初相识,5月始断续同居,2013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当月24日离婚。期间,被告周会于2012年3月11日向原告赵翠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赵翠花人民币12000.00元。被告称该12000.00元借款属实,一部分是共同生活花费的,一部分是被告自己花费的,因被告要求原告回乡共同生活,原告便要求被告书写欠条,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书写了欠条。查明,因原告赵翠花带领他人催要借款,被告周会感觉受到威胁,拨打110报警,被告于2013年8月2日重新书写欠条,同时注明:借款仅限赵翠花及赵东索要,其他人帮忙索要,则终止偿还,借款不计算利息。为证明借款已偿还,被告周会提供原告赵翠花签字的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周会人民币现金壹万贰千元,¥12000.00元”。原告赵翠花不认可收条的收款数额,称因不识字,收条的收款数额是被告书写,实际只收到被告的2000.00元,并提供丰乐乡中截村村民委会证明。该证明称赵翠花“未在校就读过,属文盲”。原告赵翠花认可收条上“赵翠花”及“2013年9月23日”系其亲笔书写。被告认可收条的主要内容系其书写,但称原告识字,12000.00元欠款确已偿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条一份,收条一份、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原告收取被告还款,出具收条,且借款、还款数额相当,被告债务已清偿。本案的原告赵翠花主张其不识字,但在收条上书写姓名及年月日,且与被告有短信往来,与其主张不符。若被告不识字,更应该慎重审查收条的内容,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清楚收条内容的情况下签字,与理不通,应承担认可收条的法律责任。原告赵翠花提供赵东的证言,但赵东系原告女婿,与原告有厉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翠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赵翠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亚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