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4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李魁正与蒋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魁正,蒋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4505号原告李魁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进宇,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浩,男,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梁忠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魁正与被告蒋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魁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宇,被告蒋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蒋浩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春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追尾撞上同向正常行驶的原告李魁正驾驶的鲁U×××××号出租车,造成被撞车受损,在城阳王州汽修厂维修9天。该事故经城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浩负全责,原告无责。被告的肇事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如下:停运损失费4500元(500元×9天),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蒋浩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是鲁B×××××号肇事车辆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鲁U×××××号车辆的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鲁U×××××号车辆的维修费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停运损��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蒋浩驾驶鲁B×××××号车辆沿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由东向西直行至亿路发小区门前,与原告李魁正驾驶沿春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U×××××号轿车的后尾相撞,造成两车损,无人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304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蒋浩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交鲁U×××××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鲁U×××××号车辆的车主为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李魁正为我公司鲁U×××××驾驶员,2013.8.18-2013.8.26,共计9天的维修停运期限,由于机械故障及技术原因,停运前后及停运期间的明细已无法打印。特此证明。2013.8.18-2013.8.26,共计9天的营运损失,由李魁正向城阳区人民法院主张,所主张的营运损失案款归李魁正所有。原告据此证明其主张鲁U×××××号车辆的营运损失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对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的主体资格均无异议。原告提交城阳区王州汽修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鲁U×××××于2013年8月18号至2013年8月26号在我厂维修,共计9天。原告主张停运时间为9天,被告蒋浩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其与阎立章(该合同中的甲方)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项中载明:造成误工、误工费按每天300元上缴甲方(即阎立章)。原告据此要求按照每天500元计算停运损失。被告蒋浩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分公司对该租赁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应按每天260元计算。原告及被告蒋浩均同意按照每天260元计算停运损失。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为被告蒋浩,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魁正鲁U×××××号轿车的维修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04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蒋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蒋浩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告蒋浩赔偿。被告对原告李魁正主张UTQ033号车辆因该交通事故引发的停运损失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的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魁正鲁U×××××号轿车的维修费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了2000元的赔偿义务,故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关于鲁U×××××号出租车的日停运损失标准,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为26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鲁U×××××号出租车的停运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鲁U×××××号出租车停运9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分公司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支持其异议成立,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停运损失费应为2340元(260元×9天),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魁正经济损失人民币2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蒋浩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再对原告李魁正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鹏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