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4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刘玉国与江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国,江波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731号原告刘玉国。委托代理人周波、周成飞,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波。委托代理人胡良刚,四川建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国诉被告江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国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周成飞、被告江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国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12日签订签订了《双流县航空港潮汕华侨金都花园商住楼售房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双流县航空港潮汕华侨金都花园商住楼*C幢*302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时预付5万元,剩余部分在交房时一次性付清,交房时间为2004年7月底,若被告不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将房屋另行出售。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收益后,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尾款的合同义务。2013年2月1日,原告得知原房产开发商丧失土地使用权,本案所涉房屋已经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已经不实现。根据原开发商四川太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通知,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被过户至卓越置业成都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7月12日签订的《双流县航空港潮汕华侨金都花园商住楼售房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800元。被告江波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双流县航空港潮汕华侨金都花园商住楼售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至今已经近10年时间,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我方未支付剩余房款是基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证且原告也从未对尾款进行过催收,请求驳回原告刘玉国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4日,案外人季树清与案外人四川太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成都市双流县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约定由季树清购买四川太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双流县白家镇近都村三社金都花园商业街*3幢*2单元1、2、3层房屋和*4幢**1、2单元1、2、3层房屋,该合同的备案号为001234号。案外人季树清为邻水县建筑设计总承包公司的股东之一。2003年6月18日,原告刘玉国和案外人刘华昌、吴康强、季树清召开股东会,确定双流县白家镇近都村三社金都花园商业街*C幢*3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各股东分的的住房和门市各自根据具体情况作价出售。双流县白家镇近都村三社金都花园商业街*C幢*302号房屋包含在双流县白家镇近都村三社金都花园商业街*3幢*2单元1、2、3层房屋中。2004年7月12日,原告刘玉国及案外人邻水县建筑设计总承包公司、季树清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签订《双流县航空港潮汕华侨街金都花园商住楼售房协议》,约定将双流县白家镇近都村三社潮汕华侨*街C幢*302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款98000元,签约时付款50000元,剩余48000元交房时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期付款,甲方有权将此房另行出售。甲方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甲乙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此合同的各项条款,如某方违约必须向另一方交纳合同总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原、被告及案外人邻水县建筑设计总承包公司、季树清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50000元后,余款未付并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另查明,案外人季树清所购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由于四川太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涉及其他案件债权债务的转让,已于2007年4月27日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过户至案外人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双流县白家镇近都村三社金都花园商业街现正在拆迁过程中。邻水县建筑设计总承包公司已于2003年4月15日向邻水县工商局申请注销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双流县航空港潮汕华侨街金都花园商住楼售房协议》、《成都市双流县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股东会决议、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季树清与四川太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成都市双流县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成立并有效。根据原告与案外人刘华昌、吴康强、季树清达成的股东会决议,原告刘玉国对双流县白家镇近都村三社金都花园商业街*C幢*302号房屋具有处分的权利。原告在取得该房屋处分权后与被告签订的《双流县航空港潮汕华侨街金都花园商住楼售房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原告刘玉国提出的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双流县航空港潮汕华侨街金都花园商住楼售房协议》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双流县航空港潮汕华侨街金都花园商住楼售房协议》第一条第四款已经就合同解除进行了约定,但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尾款也未催告其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享有解除权的原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被告行使解除权,该合理期限本院酌情认定为一年,现原告主张行使解除权已明显超过合理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