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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二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孙浩与何大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浩,何大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二初字第00399号原告:孙浩,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蒋志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大春,男,汉族,住无为县。原告孙浩诉被告何大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浩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大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浩诉称:2012年11月孙浩自何大春处承包了无为县建材大市场的土石方工程,丁安宁与何大春是合伙关系,该工程是何大春以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的名义与无为县四惠大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的,合同约定由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无为县四惠大成置业有限公司的无为建材大市场毛石挡墙等工程的施工,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的承包人处加盖了企业法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但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何大春、丁安宁,何大春取得该工程后,遂又与孙浩口头达成转包协议,约定由孙浩承接无为建材大市场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孙浩在施工过程中,何大春曾给付孙浩部分工程款,2013年孙浩承包的土石方工程全部结束,经双方结算尚欠工程款135600元,何大春于2013年7月14日向孙浩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欠孙浩无为建材大市场土方款135600元。后经孙浩催要,无果,为维护孙浩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限期内连带清偿孙浩工程款135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何大春未作答辩。孙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孙浩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孙浩的自然情况;二、欠条一张,证明何大春欠孙浩建材大市场土方款135600元;三、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伍开米与丁安宁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无为县四惠大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建材大市场挡土墙、土方工程以及丁安宁代表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土方款;四、工程款结算书复印件一组,证明何大春与丁安宁以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大市场土方工程项目;五、何大春书写的委托书复印件、何大春的户口本复印件与丁安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何大春委托丁安宁与无为县四惠大成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项。何大春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孙浩提供的证据,何大春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孙浩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孙浩所举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理由是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孙浩所举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理由是庭审后本院对何大春依法进行了核实,何大春表示认可该欠条;对孙浩所举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理由是无法与原件核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何大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孙浩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陆佰元整,¥135600元,事由建材大市场土方款,具条人何大春,2013年7月14日”。后经孙浩催要,何大春未还,致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孙浩与何大春因买卖土方形成合同之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何大春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庭审后经本院核实,何大春表示对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可,该合同之债是出于孙浩、何大春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合同之债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须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孙浩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何大春应当给付货款,故孙浩起诉要求何大春限期内给付土方款13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大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浩建材大市场土方款人民币1356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入此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保全费1270元,由何大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静静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