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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龙法平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叶水英与被告吴智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水英,吴智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龙法平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叶水英,女。委托代理人:张燕群,女,系原告叶水英女儿。被告:吴智勇,男。委托代理人:曾裕强,男,社区法律工作者。原告叶水英诉被告吴智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由审判员梁敏担任主审法官,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群、被告吴智勇的委托代理人曾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水英诉称:2013年1月7日9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在龙门县平陵镇路滩管理区高树堂路段行驶,与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湘D026**(套牌,该车已过使用年限)的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踝骨折及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陵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但因技术及医疗设备欠缺,转往龙门县中医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左外踝骨折;2、左内踝组织挫裂伤并局部皮肤脱套伤。2013年3月20日,因术后伤口一直不愈,经家属强烈要求及龙门县中医医院的建议,原告被转往广州陆军总医院进一步治疗,但被告知没有床位需要等待会诊,考虑到原告的身体情况,2013年3月21日转往惠州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事故发生后,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惠公交认字[2013]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6397.4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叶水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公交认字[2013]第0002号)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住院清单和发票复印件数份十七页,证明原告就医的事实;4、路滩村民委员会误工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丧失劳动力的事实;5、陪护人员的误工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陪护人员误工损失的事实;6、伤残鉴定费用发票复印件一份一页和伤残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六页,证明原告伤残的事实;7、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数份及病历复印件数份,证明原告就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和第三次住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门诊费用清单则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有无丧失劳动力应该由政府的劳动职能部门来鉴定而不是由村委会来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不是正式的劳动合同,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7中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出院时,出院小结就已写明是治愈出院的,故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的事实和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吴智勇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有不同意见如下: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共计32382.1元的医疗费用;第二、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部分项目和赔偿金没有完全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依法应当扣除超出的金额。被告吴智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吴智勇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住院发票一份一页,证明被告吴智勇已经支付医疗费用32382.1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叶水英赔偿项目是否符合标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9时40分,被告吴智勇驾驶湘D026**(套牌)中型货车从龙门县龙江镇往龙门县平陵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龙门县平陵镇高树塘村路口时与原告叶水英驾驶无号码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3]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智勇和原告叶水英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原告被送往平陵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但因技术及医疗设备欠缺,转往龙门县中医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左外踝骨折;2、左内踝组织挫裂伤并局部皮肤脱套伤。2013年1月15日,原告在龙门县中医医院接受手术,于2013年1月30日治愈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5882.1元,此次手术被告吴智勇垫付了医疗费32382.10元。2013年2月22日,原告叶水英因左内踝原伤口开裂发炎,第二次住进龙门县中医医院,后诊断:1、左胫骨下段骨折术后伤口感染;2、左外踝骨折术后;3、糖尿病,后经治疗无好转,在家属的强烈要求和医院的建议下,于2013年3月18日出院,并于2013年3月20日转往广州陆军总院治疗,但广州陆军总院以床位紧张为由,要求病人等待,原告家属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于是2013年3月21日决定转往惠州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截至2013年4月14日,原告叶水英因本次事故住院73天,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72245.55元,原告住院期间因行动不便,由其女儿张燕红照料。2013年10月24日,原告叶水英左胫骨下段,左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8000元。另查明,湘D026**中型货车为套牌车辆,没有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双方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赔偿比例存在争议,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智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与原告叶水英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叶水英身体受伤、财物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惠公交认字[2013]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74074.3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第一次出院小结写明治愈出院,可见,原告无需再次住院,而原告的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均是由于术后伤口感染所致,与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关联,故本院对于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认定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用为第一次住院的35882.1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因本院只认定第一次住院23天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2145元,因原告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考虑到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仍能独自耕种3亩多的田地,证明其未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542.84÷365天×291天=8405.3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某某照顾,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所造成的损失,且庭审中,张某某表示为照顾其母亲,已辞去工作,因此对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50元/天×23天=1150元。案件在审理期间,原告并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交通费800元产生的凭据,但被告表示愿意支持200元,因此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护理用品费用5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正式发票,且护理用品费用不在赔偿之列,因此该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因没有医嘱及相关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因此该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伤残鉴定费用2300元,因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248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542.84元/年×0.1×16年=16868.54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因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评估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原告诉请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588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3、误工费8405.39元;4、护理费1150元;5、交通费200元;6、伤残鉴定费用2300元;7、伤残赔偿金16868.54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上述9项合计78956.03元。由于原告叶水英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是非机动车,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因此被告需要赔偿的数额共计47373.62元。至于被告吴智勇辩称应当扣除其垫付的32382.1元医疗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吴智勇需赔偿的数额为14991.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智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赔偿原告叶水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和后续医疗费共14991.5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吴智勇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温露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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