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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开平市群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诉开平市骏雅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群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开平市骏雅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923号原告开平市群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国荣。委托代理人许结群,该公司管理员。委托代理人许炎坚,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开平市骏雅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丽妹。原告开平市群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平市骏雅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治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锦斌的委托代理人许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平市骏雅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市群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涤纶线一批,经原告、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涤纶线货款57198.3元,并约定2013年4月前付清货款,后被告逾期没有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清。为此,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所欠货款57198.3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送货单原件38份、对账单、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被告开平市骏雅制衣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被告开平市骏雅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开平市群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开平市骏雅制衣有限公司供应涤纶线,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开平市群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开平市骏雅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198.3元,有原告开平市群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开平市骏雅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平市骏雅制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7198.3元给原告开平市群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9元,减半收取614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开平市骏雅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治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谭丽娜黄素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