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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丁平与罗峰、东莞市博瀚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平,罗峰,东莞市博瀚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077号原告丁平,女,汉族,1985年3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召明,广东樟木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昭华,广东樟木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罗峰,男,汉族,1975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东莞市博瀚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彦彦。原告丁平诉被告罗峰、东莞市博瀚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瀚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召明、被告罗峰以及被告博瀚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彦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平诉称,丁平与罗峰于2012年共同登记设立博瀚德公司,其中丁平占70%,罗峰占30%的股权。2013年5月,双方经协商一致,丁平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罗峰,退出该公司,并于5月13日签订《退股协议书》。由此博瀚德公司成为一人公司。《退股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丁平的70%股权全部转让给罗峰,罗峰同意承接。第二条约定:双方共同确认丁平持有的70%股权价值30.54万元。第三条约定:博瀚德公司2013年5月13日前已支付了8.3万元给丁平,另12.88万元在2013年5月20日前以港币形式支付;2013年6月12日前、2013年7月12日前分别支付1.18万元,余款7万元在2013年8月12日前付清。第六条约定:罗峰如不能如期足额支付款项,丁平有权要求罗峰按照欠款金额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退股协议书》后,丁平依约配合被告办理股权、法人、税务机关变更登记手续(其中,股权按照罗峰意愿转移登记至其妻子名下),并将所有的财务资料交接给罗峰。然而,罗峰尚欠股权转让金84389元未付给丁平,其行为严重违约。丁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罗峰、博瀚德公司支付丁平股权转让款84389元;2.罗峰、博瀚德公司从2013年6月5日起以84389元为本金按每日1%计至付清时止的迟延支付转让款的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10月5日为75950.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罗峰、博瀚德公司承担。原告丁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退股协议书》(含律师见证书)、收条、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损益表、QQ聊天记录。被告罗峰及博瀚德公司共同答辩称,罗峰与张松龄共同组建了博瀚德公司,丁平仅为张松龄指派之法定代表人,并未直接参与公司任何业务财务活动,因此本案所产生的背景原因以及所涉及的相关证据认定等,需张松龄到庭予以面对方能真实再现事实真相;罗峰与张松龄以丁平在2013年5月13日所签订之退股协议书,是在张松龄对财务资料严重造假,虚高评估公司净资产的情况下签订的。签订之后,罗峰在核实相关公司财务账目时逐渐发现张松龄财务造假的相关事实,主要有:1.自退股协议书签订至今日,张松龄及丁平一直不移交相关财务资料,所有财务资料及账务凭证,均被张松龄打包带回家中藏匿,罗峰仅能凭借张松龄发出邮件对相关账务进行一一核对,即便这样,张松龄账目造假的事实仍在两三个月内不断被罗峰和博瀚德公司发现;2.张松龄给罗峰三份电子档的账目明细,分别是《应收未收账目明细表》、《应付未付账目明细表》、《现金流水账》。罗峰依此三份账目结合公司固定资产情况同意张松龄对于公司净资产的评估,与其签订退股协议书,但在实际接手公司业务后,依张松龄提供的账目与第三方(供应商和客户)进行核实时,发现张松龄在账目方面造假,于是开始了反复的沟通协调,张松龄一直消极应对,以人不在大陆,回家后再查证等借口予以推脱;3.张松龄账目造假主要反映在《应收未收账目明细表》中实际许多款项已被其私自通过各种方式收取,而没有立账。《应付未付明细表》中应付账目不列入,造成欠第三方账目不多的假象。现金账目不清,没有有效凭证证明其支出账目。张松龄在主责公司财务期间,虚开增值税发票,罗峰在接手公司后,通过税务系统查阅博瀚德公司发票开出情况,发现许多开出的发票罗峰及博瀚德公司根本没有与其进行交易,或者交易金额与开票金额严重不符,对于此项造假,是罗峰比对公司自成立以来的所有交易明细而发现的(明细也是由张松龄提供的)。以上虚开17%增值税票金额达三十余万元,造成公司补税损失五万余元。张松龄在职期间,利用公司名义与客户进行业务往来,通过公司出货给深圳市杰坤电子有限公司(附订单),但没有在公司账目中体现,私自收走货款;罗峰在接手公司后发现如上问题,一直本着协商解决的方式与张松龄进行频繁的沟通,希望其能纠正错误,退回私吞的公款,补回公司的税务损失,但张松龄一直不予明确答复,7月份时,罗峰再次邮件告知,请其前来公司处理。8月5日,张松龄与丁平一起来公司,三人当面沟通时张松龄仍然对侵吞公款,账目造假,私开税票等问题含糊其辞,不正面回答,张松龄答应一周内给出解释并予处理,但就再无下文,直至本次起诉。被告罗峰及博瀚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应收未收账目表、应收未付账目表、往来电子邮件、虚开增值税差额表、银行历史交易结果查询清单、电子采购单(杰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经审理查明,博瀚德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成立,成立时的登记股东为丁平和罗峰。2013年5月13日,丁平与罗峰签订了《退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丁平)持有70%的股份,乙方(罗峰)持有30%的股份;甲方将公司7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持有的70%股份价值30.54万元人民币;东莞市博瀚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甲方8.3万元人民币,剩余的12.88万元人民币于2013年5月20日前支付给甲方,以甲方确认的港币支票形式支付(以当日汇率为准)。并于2013年6月12日前、2013年7月12日前分别转1.18万元人民币给甲方,剩余款项7万元人民币于2013年8月12日前支付给甲方;乙方若不能如期足额支付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欠款金额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了博瀚德公司的股东变更手续,目前登记的股东为罗峰与博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彦。庭审中,罗峰确认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84389元。丁平确认“5月5日收到现金8.3万元,5月13日收到现金1.18万元,6月3日收到现金2.7万元,6月5日收到现金6.3万元。”并确认《退股协议书》中约定的港币已支付,剩下未支付的84389元是人民币金额,罗峰对此亦确认;对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罗峰对违约金按欠款金额每日1%的计算标准表示没有异议,但对于计算时间有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是8月12日;对于未向丁平支付84389元股权转让款的原因,罗峰庭审表示张松龄系博瀚德公司实际股东,并认为退股后双方未就公司存续期间的有关事宜处理完毕;而对于丁平主张被告博瀚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丁平庭审中认为是基于“股权转让之后,博瀚德公司就是一人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有义务向丁平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是博瀚德公司。”另查明,2012年10月24日,丁平与罗峰以及张松龄签订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张松龄由于是台湾省籍,将有权利在向东莞市工商局成立新的有限公司时,在备案股东名册上另行指定代理人一名,此条罗峰完全无条件同意,而张松龄指定由丁平,备注地址: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人做为指定代理人。”同时,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张松龄为案涉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丁平的出资义务。以上事实,有《退股协议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丁平与被告罗峰均对未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84389元没有异议,对违约金按欠款金额每日1%的计算标准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罗峰是否应当向丁平支付股权转让款84389元及违约金;2.博瀚德公司是否应当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焦点一,罗峰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84389元的抗辩理由主要基于以下两点:一是双方在博瀚德公司经营期间的股东为罗峰和张松龄,张松龄为实际股东,丁平实为张松龄的指定代理人;二是在博瀚德公司经营期间,实际股东张松龄有对财务资料造假、私收货款、私开税票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对照本案,丁平与罗峰以及张松龄签订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表明了张松龄为实际出资人,丁平为其代理人,三方对此均无异议。而丁平与罗峰又均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按照法律规定以及约定,丁平与罗峰可进行股权转让。对于罗峰主张的实际股东张松龄有对财务资料造假、私收货款、私开税票等行为,从其提交的“应收未收账目表”、“应收未付账目表”、“往来电子邮件”等证据来看,为罗峰单方制作,并未经丁平确认或税务主管机关等相关部门的认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罗峰不予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罗峰于庭审中对股权转让款数额84389元没有异议,对违约金按欠款金额每日1%的计算标准亦无异议,因此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予以支付。对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双方庭审已经确认了罗峰最后一次实际付款给丁平的时间是2013年6月5日,当日收到现金63000元,剩余84389元未付。而按照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约定,罗峰应当于2013年6月12日前和2013年7月12日前分别支付11800元给丁平,剩余70000元于2013年8月12日前支付丁平。因此,84389元未付款的违约金应当分段进行计算,具体为:2589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6月13日起算,11800元未付款的违约金从2013年7月13日起算,70000元未付款的违约金从2013年8月13日起算。对于丁平主张从2013年6月5日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丁平主张博瀚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基于“股权转让之后,博瀚德公司就是一人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有义务向丁平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是博瀚德公司。”但因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退股协议书》上签名的双方为丁平与罗峰,即合同的主体为丁平与罗峰。而且,目前博瀚德公司登记股东为罗峰及李彦彦,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丁平要求博瀚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丁平支付股权转让款84389元;二、被告罗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丁平支付违约金(其中,2589元未付款的违约金从2013年6月13日起算;11800元未付款的违约金从2013年7月13日起算;70000元未付款的违约金从2013年8月13日起算。上述违约金均以每日1%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3元,由被告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0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