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麒麟山庄康乐园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麒麟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麒麟山庄康乐园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麒麟温泉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90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麒麟山庄康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丹路罗村上柏路段。法定代表人吴玉麟。委托代理人张喻兵,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应诉、答辩,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麒麟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上柏路段。法定代表人吴小玲。上列原、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成立于2000年7月,成立之初即租赁原告的场地经营。至2003年5月,被告交由广州市白云区吉吉酒店(以下简称吉吉酒店)承包经营。但是几年来被告累积欠原告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达7304321.03元未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向吉吉酒店收取相应的承包款项以冲抵上述债务。但至今,原告未能向吉吉酒店追偿到任何款项。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304321.03元及从起诉日起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无异议。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变更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7304321.03元的事实。3、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对处理欠款的约定。4、函件3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7304321.03元的事实,经原告追讨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广州白云区吉吉酒店起诉追讨承包金,但生效判决经执行未执行到任何款项。经庭审中质证、辩证,对应的当事人对上述五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5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相关当事人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为成立于1996年3月份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南海市麒麟山庄康乐园”。后因行政区域名称变更,改为现称。被告为成立于2000年7月份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南海市罗村���麟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后因行政区域名称变更,改为现称。2003年6月3日,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确认欠原告场地租金、水电杂费及消费服务费等共计7304321.03元,并同意委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案外人吉吉酒店催收吉吉酒店对被告的欠款,以抵销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债务。但是,至开庭日止,原告未收到吉吉酒店支付的任何款项。期间,被告因与吉吉酒店另有纠纷,而于2005年6月9日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案经一审、二审判决,确定了吉吉酒店须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承包款。相关的判决生效后,被告向白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未收到任何执行到位款项。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委托原告对第三人催收到期债权,但未果,即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实际未得到任何清偿,且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没有明确必要的计算标准,本院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酌定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之后按法律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麒麟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麒麟山庄康乐园有限公司偿还7304321.03元并支付自本案起诉日起到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判项所确定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本诉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465.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元。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被告应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尹 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