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黎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465号原告:黎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延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原告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开始感情尚可,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差异逐渐显现并越来越大,被告对原告没有应有的关爱,不仅如此,被告从2010年以来,一直与一名已婚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并生下一子。被告盗用原告身份证件和个人信息,将小孩的生母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的这些做法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位于宜昌市团结路16-212号产权证号为0277875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宜昌市西坝原葛洲坝电厂宿舍楼1号楼106的房屋归被告所有,鄂EA8H**轿车归被告所有,以被告名义在证券公司开户所买的股票归被告所有。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婚前双方有一定了解,并不是冲动结婚。婚后原告不能生育,双方经过共同努力最终没有结果。2006年原告做了子宫切除手术,而被告想要一个孩子,通过找人代孕的方式生下了一子,并将原告登记为生母。团结路的房子是去年被告借款装修的,工资都是交给原告管理,就是想让原告过好点的生活。被告认为双方是有感情的,如果被告想离婚,2006年就可以离婚了,被告考虑原告没有兄弟姐妹,且其父母年龄较高,被告想和原告共同走下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为生育子女产生矛盾。2006年原告做了子宫切除手术,双方感情开始恶化。2012年6月15日,被告与他人生下一子,并盗用原告身份证件和个人信息,将小孩的生母登记为原告。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二套住房。其中位于西陵区团结路16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02778**号)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诉讼中被告王某某以800000元竞价取得。位于西陵区建设路17-1-405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02162**号)登记在原告黎某名下,原、被告协商房屋价值为200000元。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购买鄂EA8H**轿车一辆,原、被告协商车辆价值为9000元。被告王某某名下的股票账户上有代号为000626的股票1800股、股票账户资金6324元,双方认可股票的市值为14112元。原告黎某名下的存款有70000元。原、被告向赵某借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西陵区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婚姻登记处查询表、结婚登记申请表、户籍证明、西坝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站的情况说明、长江三峡设备物资有限公司的证明、健康体验报告、宜昌市房产产权监理处综合档案馆的查档证明、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原告黎某与被告王某某因为生育子女产生矛盾,双方应在互相尊重的情况下协商解决,但被告王某某却违背对原告忠实的义务,与他人生育一子,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经本院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不能协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按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被告王某某称有夫妻共同债务,经查,向谢某某的借款135000元,被告陈述用于支付他人的代孕费,因代孕行为违法,且借款时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所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应属被告王某某个人债务。被告称向赵某借款2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和给付原告100000元,对此原告只认可赵某向其直接支付的100000元,对另外150000元的借款不认可,对原告认可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不予认可的1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条上的借款时间与借款人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的时间不一致,本院不能认定该借款的真实性,故对借款150000元不予认定。原告称丁某某和孙某某各向原、被告借款20000元,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西陵区团结路16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02778**号)一套、鄂EA8H**轿车一辆、000626的股票1800股及股票账户资金6324元由被告王某某分得。位于西陵区建设路17-1-405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02162**号)一套及原告黎某名下的存款70000元由原告黎某分得。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黎某财产分割补偿款260000元。原告黎某与被告王某某均承担协助对方办理房屋登记的义务。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向赵某所借10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四、驳回原告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黎某承担20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雄心代理审判员 胡 丹人民陪审员 陶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夏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