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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江西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徐孝前与张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孝前,张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江西民初字第601号原告徐孝前,男,35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庆,男,42岁,汉族。原告徐孝前与被告张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收到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孝前的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因在羁押期间未到庭也未委托他人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原告资金有限,故原告只借给被告5万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借款但被告始终予以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时止(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未到庭,其在提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现无能力偿还,可以在明年春天偿还。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9日,当时由于资金的问题实际上只借给被告5万元,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在提审时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起诉、举证,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2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9日,原告实际只借给被告5万元。被告现逾期未还款。现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庭审中原告的举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并同意还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孝前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自2013年7月5日至借款偿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涌审判员 张晓云审判员 毛德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