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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商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刘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2246号原告刘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淑永,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女,1980年7月24日生,汉族。原告刘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坤的委托代理人刘淑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坤诉称,原告系鲁Q×××**/578R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临沂市连芹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业性运输,该车运行利益、管理控制及保险索赔权利实际均由原告享有。2013年5月20日8时00分,原告所雇驾驶员赵桂洪驾驶该车在山东省诸城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公路路产及树木受损,当日诸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赵桂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2060元,村庄树木损失1200元,原告车损89825元,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6000元,吊装费7000元、评估费2700元,合计108785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持相关材料到被告处申请理赔108785元,但被告无故拒绝赔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保险赔偿金10878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但装卸搬运吊装费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路产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应当扣除20%的绝对免赔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为其实际所有并挂靠在临沂市连芹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578R挂车以徐珍铎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其中主、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主、挂车车损险限额分别为198000元和67500元(各自附加2000元的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为500000元,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按约交纳了保费。诉讼中,徐珍铎向本院出具证明,其自愿同意本案保险权益由原告刘坤行使和享有。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即2013年5月20日8时00分,原告驾驶员赵桂洪驾驶该投保车辆沿诸城市境内平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城镇福胜村东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致路边树木麦苗、路面设施损坏,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赵桂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赔付路政部门路产损失2060元,赔偿昌城镇福胜村委树木损失1200元,其投保车辆经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定损失数额为89825元,并支付评估费2700元、车辆救援费6000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车损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临嘉价评字(2013)第189号价格评估报告,评定鲁Q×××**/578R挂车损失数额为8489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原告投保车辆车损89825元及评估费2700元、路产损失2060元、赔偿的树木损失1200元、车辆救援费6000元、装卸搬运吊装费7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因事故支付吊装费7000元,并向法庭提交诸城市地税局舜王中心税务所代开发票一张(载明开具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开具项目为装卸搬运吊装费,开具金额为7000元,收款人为杨连华)。被告质证时认为,该费用为货物的吊装搬运费用,且系代开发票,对于该费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不予理赔。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投保车辆鲁Q×××**/578R挂车因事故而导致的损失数额84890元,有本院委托的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数额在扣除主挂车各自附加的2000元可选免赔额后为80890元,被告应当在主挂车车损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原告所主张的评估费2700元,因系其单方委托评估而产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所赔付的路产损失和树木损失共计3260元,被告应当在共计4000元的主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被告关于路产损失应当扣除20%的绝对免赔额的辩解意见,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法精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所支付的车辆救援费6000元,系被保险人为减少或防止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承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装卸搬运吊装费7000元,因其提交的税务代开发票与原告投保车辆之间并无关联性,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坤808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刘坤326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刘坤车辆救援费6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一至三项,合计901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原告刘坤负担4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2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纪超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