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慈阳县,汉族,大专文化,系中国兵器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高金华、张日永,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筱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高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住处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中冶天城9幢203室,翻窗进入谭某某租住的房间内,采取拽扯被褥、强行摸胸、亲吻等手段,欲强行与谭某某发生性关系,后遭到谭某某的反抗而未得逞。当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中冶天城9幢203室其租住的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了谭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犯罪时,因遭到被害人的反抗,并称要报警,被告人陈某某出于畏惧而未继续实施犯罪,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扣成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陶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