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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唐某、张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张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25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显辉,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四川省彭州市三界镇罗家场街**号(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自报)。2006年12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彝族,贵州省毕节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普宜镇太坪村中组*号(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张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张某于2013年5月6日14时许,到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880号和平家园商务中心门口附近,由被告人唐某负责物色作案目标,被告人张某乘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动手抢得其足金耳环1只(价值人民币3150元)。同月9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张某到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海珠交警大队门口,采用上述方式,抢得被害人李某的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387元)。同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张某到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园艺场公交车站附近,采用上述方式,抢得被害人朱某的足金项链1条。同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张某到本市海珠区工业大道石溪中医院门口附近,采用上述方式,抢得被害人饶某的足金项链1条。同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张某到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和平家园商务中心中国银行门口附近,采用上述方式,抢得被害人余某乙的铂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8045元)。后被告人唐某、张某在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结伙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抢夺罪,并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八年之间判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四宗犯罪。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张某到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880号和平家园商务中心门口附近,由被告人唐某负责物色作案目标,被告人张某乘怀抱婴儿的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动手抢得其足金耳环1只(价值人民币31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宗犯罪的立案情况。2、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案发经过。经被告人张某签认,指认出被告人唐某。3、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指认案发现场。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唐某与被告人张某的通话情况。5、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3)121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足金耳环价值人民币3150元。6、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6日14时40分许,其和女儿黎某走到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880号和平商务中心门口附近,有人从后面按下其头部,抢走了其左耳的耳环。之后其看到一名穿枚红色短袖T恤的男子横穿过马路对面,后其女儿立即报警。7、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6日14时40分许,其与母亲陈某走到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880号和平商务中心门口附近,突然有一名男子从后面冲上来,将陈某戴的耳环抢走了一只,该男子得手后即横冲过马路跑到对面。当时陈某被抢时正抱着其的小孩。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6日13时许,其和“老大”来到园艺场站附近,“老大”叫其往北走,他则跟在其身后,两人一起寻找作案目标,在这过程中“老大”会通过电话联系其。14时40分许,“老大”打电话说前面有两名妇女,其中一个年级较大的妇女抱着一个小孩,让其下手抢前面一年纪较大的妇女的黄金耳环,于是其跟着这两名妇女走到广州大道南880号和平商务中心对出路面时抢走年纪较大的妇女的一只黄金耳环,接着其穿过广州大道跑进中国地税的路口,这时其接到“老大”的电话问其是否抢夺成功,然后让其到桂田牌坊车站等他。过了十分钟左右其与“老大”汇合后将抢得的黄金耳环交给了“老大”。第二天“老大”给了其人民币50元。2013年4月底其被一个自称是“湖南”的男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介绍给现在的“老大”,当时“老大”就收了其的身份证,并威胁其说其是他以人民币500元买来的,要其听他的话,要不就打其。案发前几天“老大”叫其外出抢东西,其不同意,他就打了其。作案时“老大”负责物色目标,然后打电话告诉其目标及逃跑路线,其负责动手抢夺。抢夺成功后“老大”就打电话告诉其汇合的地点,然后其就将抢来的物品交给“老大”,由“老大”销赃。如果抢到金耳环,其能分得人民币50元,如果抢到了金项链,其就能分得人民币150元。“老大”负责其的吃住,他为其在白云区石井租了一间20元店。其的手机号码是130××××8903,这个号码是“老大”给其作案用的。“老大”案发十几天前使用的号码是130××××5447,之前和其联系的是另外一个号码130××××7413,他经常换号码。二、2013年5月9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张某到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海珠交警大队门口,采用上述方式,抢得被害人李某的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38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宗犯罪的立案情况。2、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案发经过。经被告人张某签认,指认出被告人唐某。3、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指认案发现场。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唐某与被告人张某的通话情况。5、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3)121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387元。6、被害人李某提供的佳盛珠宝保证单,证实涉案的足金项链的情况及购买价值。7、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9日9时20分许,其在海珠交警队对出的广州大道往南100多米的地方被人从左后侧抢走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这时其左侧一名上身穿深蓝色条纹衣服的男子就往广州大道中间的隔离带跑去对面。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张某就是抢夺其项链的男子。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9日9时许,“老大”打电话叫其起床外出开工(即抢夺),然后其和“老大”来到海珠区天雄布市路口往北走,由“老大”负责寻找目标。当他们走到和平家园门口时,“老大”就打电话指示其对一名女子下手,于是其在海珠交警大队门口附近抢了那名女子的一条片叶状的黄金项链,然后穿过马路从中国地税路口跑过去。后“老大”打电话叫其到桂田牌坊车站汇合。后其将抢得的黄金项链交给了“老大”,因该项链被其扯断了一截,后“老大”给其人民币100元。三、2013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张某到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园艺场公交车站附近,采用上述方式,抢得被害人朱某的足金项链1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宗犯罪的立案情况。2、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案发经过。经被告人张某签认,指认出被告人唐某。3、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指认案发现场。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唐某与被告人张某的通话情况。5、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被害人朱某没有提供被抢金项链的发票和重量,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朱某被抢的金项链进行市场价格鉴定。6、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7日14时许,其在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园艺场公交车站附近,被一名穿深蓝色短袖T恤、深色裤子的男子从背后抢去黄金项链一条。该黄金项链是其母亲于2007年以人民币35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的。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17日12时许,“老大”打电话叫其外出开工(即抢夺)。14时许,其和“老大”来到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园艺场站寻找作案目标。当他们走到叠景路口对出路面时,“老大”就打电话叫其对前面穿黑色衣服的女子下手,于是其就动手抢了那名女子的黄金项链,然后穿过马路向中国地税方向跑过去。接着“老大”打电话叫其到桂田牌坊等他。其和“老大”汇合后将抢得的黄金项链交给了“老大”。后“老大”给其人民币150元。四、2013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张某到本市海珠区工业大道石溪中医院门口附近,采用上述方式,抢得被害人饶某的足金耳环1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宗犯罪的立案情况。2、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案发经过。经被告人张某签认,指认出被告人唐某。3、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指认案发现场。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唐某与被告人张某的通话情况。5、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被害人饶某没有提供被抢金财物的发票,无法对饶某被抢的财物进行价格鉴定。6、被害人饶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1日下午,其在本市海珠区石溪中医院门前路面往工业大道北方向大约50至100米处,即石园楼对出的交通指示牌下面,突然被一名穿粉红色上衣的男子从背后冲过来抢去其左边的耳环,当时其左耳就流血了。该対黄金耳环是其年初花1520元购买的。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21日15时许,“老大”带其来到海珠区石溪公交总站附近,然后往南走寻找作案目标。不久“老大”就指示其对一名年纪较大的妇女下手,于是其就动手抢了那名女子的黄金耳环。接着“老大”打电话叫其跑进石溪牌坊对面菜市场的厕所里和他汇合。其和“老大”汇合后其将抢得的黄金耳环交给了“老大”。后“老大”分给其人民币50元。五、2013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张某到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和平家园商务中心中国银行门口附近,采用上述方式,抢得被害人余某乙的铂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8045元)。后被告人唐某、张某在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余某甲、林某的证言及何某、余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余某乙提供的被抢项链的保证单、发票,证人余某甲提供的租房合约复印件,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检查笔录、情况说明,现场视频、公交车监控录像及截图、被抢物品照片、现场照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3)103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青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洪都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材料,被告人唐某、张某的供述、张某的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结伙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四宗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供述起诉书指控的五宗犯罪均是其按照唐某的安排和他一起实施的,由唐某寻找作案目标,然后打电话告诉其,由其负责动手抢夺,然后由唐某打电话告知其逃跑路线及汇合地点,由唐某负责销赃及分赃的事实;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在被告人张某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至四宗抢夺犯罪时唐某均在现场出现并事后与张某汇合;被告人唐某、张某的通话记录证实两人在案发前后有频繁的联络,这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而与唐某称其打电话只是约张某出去买东西及其和张某大概几天才通一次电话,不会经常见面,也不会间隔2、3分钟就通一次电话的供述不相符,其供述亦不真实,结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唐某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四宗犯罪的事实,故其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当庭自愿供认第五宗犯罪事实,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因司法解释对于抢夺罪的量刑数额标准提高而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工具诺基亚N1280手机1台、诺基亚C7手机1台、TELSDA手机1台、仿Iphone手机1台,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兰人民陪审员  陈国坚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慧超周颖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