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一初字第01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1184号原告:廖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云生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王成玉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本人与被告李某某系2010年1月在浙江省打工期间相识,2010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年龄相差较大,性格不和,处事观点不一,夫妻感情一直淡漠。2012年春节,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本人与李某某离婚。基于上述诉请,廖某某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廖某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档案各一份,意在证明:廖某某与李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3、寿县双桥镇胡港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廖某某与李某某结婚后,在寿县双桥镇胡港村居住生活,李某某于2012年春节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4、已婚育龄妇女登记表、育龄妇女卡片各一份,意在证明: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廖某某所举1号、2号、3号、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廖某某与李某某系2010年在浙江省打工期间相识,同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年龄相差较大,性格、爱好存在差异,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春节后,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廖某某寻找无果,遂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廖某某与李某某结婚后在共同的生活中,因性格、爱好存在差异,经常发生争吵,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对家庭不负责任,足见其无意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故廖某某要求离婚,理由充足,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廖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璐审 判 员 刘云生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