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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王瑞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2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瑞,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东莞市大朗镇某汽车4S店保安,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瑞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甲、朱某某、张某某、阚某乙、阚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瑞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依法讯问上诉人王瑞,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瑞与被害人阚某某均系东莞市大朗镇某汽车4S店员工,王瑞系保安,阚某某系厨师。因阚某某未在年度评选优秀员工奖时投票给王瑞,王瑞对此产生不满。2013年1月30日21时许,王瑞与阚某某在上述4S店保安岗亭门前相遇,二人因投票一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期间,阚某某持椅子砸中王瑞肩部,王瑞则持水果刀刺中阚某某左肩、左背部等部位,随后逃离现场。阚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22时3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阚某某符合被他人用尖刀类锐器刺伤左背部致左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王瑞所受损伤为轻伤。2013年2月1日,被告人王瑞到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瑞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瑞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持刀伤害被害人阚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本案因一般琐事而起,被告人王瑞的家属能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瑞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甲、朱某某、张某某、阚某乙、阚某丙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金额人民币3659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王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甲、朱某某、张某某、阚某乙、阚某丙人民币36594.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甲、朱某某、张某某、阚某乙、阚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瑞上诉提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主要理由为:本案的起因中被害人阚某某的言行存在一定的过错;王瑞本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是在与被害人打斗时被迫持刀捅刺了被害人。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瑞与被害人阚某某均系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石厦村富民南路某汽车4S店员工。因阚某某未在年度评选优秀员工时投票给王瑞,王瑞对此产生不满。2013年1月30日21时许,王瑞与阚某某在上述4S店保安岗亭门前相遇,二人发生争吵继而打斗。期间,阚某某持椅子砸中王瑞肩部,王瑞则持水果刀刺中阚某某的左肩、左背部等部位,随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阚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上诉人王瑞所受损伤为轻伤。2013年2月1日,上诉人王瑞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肖某某(大朗某汽车店保安员)的证言证实,阚某某是某4S店的厨师,王瑞是保安。公司评选优秀保安奖,奖金1000元。公司只有我和王瑞两人可以参选。去年是我获得这个优秀奖。这次评选前,王瑞很想获得这个奖,而主管徐某说不用争,这1000元奖金让我和王瑞平分算了,但王瑞不同意,于是徐某就组织我们部门的人参加投票评选。评选共有8人,因徐某、我和王瑞均不参与投票,于是王瑞就想去拉票。我听说王瑞曾要阚某某选自己。但选票的结果是我和王瑞票数一样,才得知阚某某投了弃权票。王瑞因此就对阚某某很大意见。2013年1月30日晚,公司全部人都去吃年夜饭,我留守公司。当晚21时30分,员工陆续回来,王瑞喝了点酒,走到保安亭与我聊天,讲起阚某某没有投他票的事情很生气。这时,阚某某骑摩托车经过保安亭,王瑞要阚某某将话说清楚。王瑞问阚某某为什么后来没投票。阚某某说当时答应什么了。王瑞上前用拳头朝阚某某的头部打了一拳,接着二人扭打在一起。双方扭打到离保安亭约5米远时,阚某某将王瑞压在地上。阚某某对我说赶快报警,他被王瑞用刀捅到了。我报警后见到王瑞拿着刀来到保安亭边上,后朝着出租房方向逃走。阚某某侧躺在地,嘴角有血。我见过王瑞使用的刀,是一把尖刀匕首,长约20cm。证人肖某某辨认出上诉人王瑞。2、公安机关出具的(2013)朗公刑现照字第0077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某汽车店。现场提取水果刀一把、血迹两处及黑色皮质椅子一张。3、物证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中心现场地面不同地点用棉签蘸取两份血迹,在现场提取的一把水果刀的刀刃以及刀柄分别蘸取血迹两份。4、物证:水果刀一把,证实系上诉人王瑞的作案工具;椅子一张,证实系被害人与上诉人打斗时所用工具。5、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法尸)字(2013)19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阚某某全身多处开放性创口,左背部创口深达左侧胸腔,左肺破裂,符合被他人用尖刀类锐器刺伤左背部致左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6、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遗)字(2013)0247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地面血迹2、现场水果刀刀刃上血迹、现场水果刀刀柄上血迹、现场地面血迹1为被害人阚某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7418200(1017倍。7、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王瑞持刀捅伤阚某某逃离现场后,民警通过电话与王瑞取得联系,规劝其投案自首。2013年2月1日上午,王瑞主动到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投案,后民警将其带回大朗分局保安墟派出所接受调查。8、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法活)字(2013)10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上诉人王瑞外伤致左锁骨骨折,已达轻伤。9、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王瑞的身份情况。10、户籍材料证实被害人阚某某的身份情况。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王瑞、被害人阚某某以及证人肖某某、徐某的身份情况。12、东莞市黄江医院抢救记录单证实被害人阚某某于2013年1月30日22时30分被宣告临床死亡。13、病历材料证实上诉人王瑞因左锁骨中段骨折在东莞市大朗医院治疗的情况。14、证人徐某(大朗某汽车店行政主管)的证言证实,我们部门共8人,在年底会从保安员中评选一名优秀保安,奖金1000元。2013年1月24日,我们部门投票,王瑞和肖某某同票,即要二人要平分1000元奖金。王瑞不服气,并说阚某某没有投票给他。据我了解,阚某某说如果王瑞请他吃饭,就投票给他。25日早上,我找到王瑞并给他做思想工作。王瑞说阚某某耍他,不投他的票,但后来王瑞同意和阚某某和解。30日14时许,我和阚某某等同事到公司对面一农庄处准备公司吃年饭的东西。当晚,王瑞和阚某某不是同桌。阚某某喝了一点酒,但没喝醉。21时许,年饭结束,员工陆续离开。21时10分,阚某某开摩托车回公司。21时27分,我接到电话知道王瑞捅了阚某某。证人徐某辨认出上诉人王瑞。15、证人王某某(系大朗某汽车店员工)的证言证实,王瑞与阚某某平时关系很好。案发前我们公司评选优秀员工,王瑞和阚某某因此就有了矛盾。16、证人阚某丙(系被害人阚某某的儿子)的证言证实死者系其父亲阚某某。证人阚某丙确认被害人就是其父亲阚某某。17、上诉人王瑞供述称,阚某某是4S店的厨师。公司年终评选优秀员工,我请阚某某吃饭,阚某某答应投我的票,但后来却没有投票给我,我很生气。1月30日晚上,我们公司吃年饭,我喝了酒,阚某某也喝了酒。吃完年饭后,我回到公司看到阚某某站在保安室的外面,就与阚某某就投票一事发生争吵。之后阚某某拿一张沙发椅,我怕被打,就在保安室里面拿了削水果的刀。阚某某拿椅子砸在我的左肩上,我用左手挡。我看到他拿凳子砸我,就用刀刺他胳膊。阚某某放下椅子用左手抓住我拿刀的右手,我不知道是否有刺中阚某某。之后我们就倒在地上扭打,阚某某突然松手,我站起来发现拿刀的手有血,就跑了,把水果刀扔了。我打车到樟木头镇,后给儿子打电话,儿子让我投案,我出门看到110警车,就坐警车到樟木头分局。上诉人王瑞辨认出案发当天其用于刺伤阚某某的水果刀。上诉人王瑞指认出东莞市大朗镇石厦村某4S店就是其与阚某某打架的地点;指认出其扔弃作案工具水果刀的地点。18、公安机关录制的审讯录像及指认现场录像证实上诉人王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关于上诉人王瑞上诉所提意见,经查:第一,现有证人证言及上诉人王瑞本人的供述证实本案的起因系王瑞在年度评选中失利而引发,被害人阚某某是否投票支持王瑞与本案故意伤害犯罪的发生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王瑞因工作中遇到的不顺而与被害人发生打斗,被害人并无过错。第二,上诉人王瑞明知持刀与人近距离打斗的危险性而在与被害人扭打时使用水果刀,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辩解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王瑞上诉请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王瑞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上诉人王瑞的家属主动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瑞上诉所提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建兵代理审判员  毕凯先代理审判员  蔡 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邝达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