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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商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吴建龙与胡卫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卫清,吴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卫清。委托代理人:季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龙。委托代理人:张宏。上诉人胡卫清因与被上诉人吴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卫清委托代理人季彪,被上诉人吴建龙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胡卫清向吴建龙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借款凭据另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止;资金支付方式为现金。庭审中,吴建龙认为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胡卫清认为是7分;吴建龙认为胡卫清仅归还2个月的利息计4000元,胡卫清认为利息支付到今年7月份,合计77000元。现吴建龙以胡卫清未按约还款为由,诉至法院。案经调解未果。吴建龙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4月17日胡卫清向吴建龙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吴建龙当日将借款交付给胡卫清,胡卫清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胡卫清未按约还款,吴建龙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胡卫清归还吴建龙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卫清承担。胡卫清一审答辩称:这是赌场里面几次加起来形成的债务,利息每月支付7000元,直至今年3月份。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卫清辩称其与吴建龙间的欠款系赌博所形成的赌债,借款截止日期系吴建龙添加,及已支付77000元的利息,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庭审中,吴建龙对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均进行了合理的说明,且双方约定交付方式为现金,因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吴建龙的上述借款已交付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胡卫清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因双方对借款月息口头约定不少于2分,故吴建龙认可胡卫清已支付的2个月利息计4000元,合符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现吴建龙要求胡卫清偿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5月17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1.5倍计算逾期利息之主张,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胡卫清于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返还吴建龙借款100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1.5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吴建龙已预缴),由胡卫清负担。宣判后,胡卫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对之前几次赌博形成的赌债进行的结算,胡卫清根据吴建龙的要求在2012年4月14日出具了借款收据,没有现金交付的事实。目前在一审法院起诉胡卫清的5个案件涉及金额达527万元(不含利息),胡卫清称其全部债务达956.5万元。一个案子不能反映胡卫清行为的全部,但一系列的借条能够印证胡卫清出具的借条并非全部是真实的借款。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借款的交付,却认定借款真实发生,是赌债合法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建龙负担。吴建龙二审答辩称:本案借款是客观真实的,胡卫清认为是赌债,没有任何证据,只是逃避债务的托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胡卫清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胡卫清辩称本案借款实为赌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胡卫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吴建龙关于借款经过等均作出了合理的陈述,故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胡卫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胡卫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