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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四川嘉创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何联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嘉创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何联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嘉创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安靖镇赛驰村六社。法定代表人卢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元利,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险,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联东。委托代理人陈鸿亮,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嘉创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创印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联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3)成郫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联东于2009年11月到嘉创印务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嘉创印务公司于2011年6月开始为何联东缴纳社会保险,于2013年1月份至4月未为何联东缴纳社会保险。何联东于4月20日离开嘉创印务公司。2013年5月7日,何联东以嘉创印务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致其单方离职、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等为由,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嘉创印务公司支付其2009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2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并为其缴纳2009年11月至2012年5月和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1日,该委员会作出郫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72号仲裁裁决:嘉创印务公司为何联东补缴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何联东承担;嘉创印务公司支付何联东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2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驳回何联东的其他仲裁请求。嘉创印务公司于收到上述仲裁裁决后,不服相应裁决内容,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嘉创印务公司不支付何联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嘉创印务公司提出何联东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00元左右;何联东提出其相应平均工资为2000元。另,本次仲裁裁决后,嘉创印务公司为何联东缴纳了2013年1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嘉创印务公司的营业执照、何联东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社会保险查询单、工资表、统计表等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联东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多少;何联东离职的原因是什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是否过了仲裁时效。关于何联东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有关何联东工资情况的证据系嘉创印务公司在掌握与管理,嘉创印务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采信何联东主张的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对于嘉创印务公司主张相应平均工资为1800元,除自己的单方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何联东离职的原因。嘉创印务公司自2013年1月至4月未为何联东缴纳社会保险费后,何联东单方离了职,并表示离职原因是嘉创印务公司未为其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何联东提出的离职理由能够与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离职理由予以确认。嘉创印务公司提出何联东单方离职是其想变换工作环境,而非因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观点,无相应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何联东在嘉创印务公司上班达三年半,嘉创印务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7000元(每月2000元×3.5个月)。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是否过了仲裁时效。现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行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教育工作者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何联东于2009年11月入职嘉创印务公司,两者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两者已于2010年11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嘉创印务公司未履行立即与何联东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依照上述规定,自2009年12月起至何联东离职期间,嘉创印务公司均应支付何联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由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并非劳动报酬,而是对用人单位违法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的惩罚金,其不适用特殊时效的规定,而应适用普通时效即一年的规定。因此,何联东主张的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未超过仲裁时效,其主张2012年5月19日以前的相应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为24000元,仲裁裁决为22000元后,何联东对此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另,何联东在仲裁阶段主张了2009年11月至2012年5月和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仲裁裁决未支持其2009年11月至2012年5月、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后,何联东对此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仲裁裁决支持了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后,嘉创印务公司已补缴纳了相应社会保险费,嘉创印务公司对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不再负有缴纳的义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嘉创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联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人民币22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000元,共计29000元。二、四川嘉创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不为何联东缴纳2009年11月至2012年5月、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四川嘉创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嘉创印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嘉创印务公司一审提供的工资表能够证明何联东的月平均工资,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不当。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只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用人单位才能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超出何联东的诉讼请求,何联东请求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而一审法院判决支付何联东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故嘉创印务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嘉创印务公司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何联东答辩称:嘉创印务公司没有为何联东购买社保嘉创印务公司一审庭审中未提交工资表。何联东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从2009年11月至2013年4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关于何联东月平均工资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嘉创印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管理和持有何联东的工资单据。在本案中,嘉创印务公司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供何联东的工资情况的证据,除自己的单方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嘉创印务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采信何联东主张的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并无不当。嘉创印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诉讼时效以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何联东于2009年11月起到嘉创印务公司工作,嘉创印务公司应与何联东签订但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何联东于2013年5月7日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何联东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未过。嘉创印务公司认为,只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用人单位才能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嘉创印务公司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理解有误,故对其基于该误解下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之规定,嘉创印务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向何联东支付经济补偿金。嘉创印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四川嘉创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嘉创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玉馨审 判 员  滕 洁代理审判员  苟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耀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