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倪贤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倪贤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49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余建。委托代理人:许火堂。被告:倪贤清。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倪贤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明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火堂、被告倪贤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倪贤清因生产经营消费需周转资金向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按季付息,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将100000元款项划入被告倪贤清的银行账户中。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倪贤清未能如期还款。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倪贤清向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483.48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1日止,2013年11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共计109483.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倪贤清承担。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倪贤清与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借款额度为100000元的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倪贤清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3、利息测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及数额的事实。被告倪贤清辩称:对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表示目前没有能力归还。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倪贤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到庭当事人相互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23日,被告倪贤清因生产经营消费需周转资金向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月利率为9.224999‰,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贷款人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倪贤清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倪贤清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483.48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1日止,2013年11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共计人民币109483.48元,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倪贤清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倪贤清在取得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倪贤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9483.48元,合计109483.4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贤清给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483.48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1日止,2013年11月12日以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实际本金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09483.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倪贤清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明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诗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