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正一公司与宏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正一轴承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宏威数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477号原告东莞市正一轴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亨美元美路22号黄金花园丰硕广场1501号。法定代表人吴璇。委托代理人王东海,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宏威数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宏图高新科技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惠森。委托代理人杨海成,系被告职员。原告正一公司诉被告宏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舒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一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合格供应商,由原告根据被告订购要求向被告供应导轨及转承等产品。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经双方之前对账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86818.6元,对于上述货款被告却分文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8681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宏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正一公司主张向宏威公司供应导轨及转承等产品,宏威公司拖欠货款。正一公司提供的账目证明书,形成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反映宏威公司盖章确认拖欠款项应付213218元、暂估73600.6元(正一公司主张暂估金额为未开具发票金额);提供的2012年5月-2013年1月销售对账单,形成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记载已开票未付款金额为213218元-1440元=211778元,未开票金额为73600元,对账单有姓“卢”人员签名。正一公司认为宏威公司已支付1440元,现尚欠285378元。正一公司还提供送货单以证明交易事实。以上事实,有账目证明书、对账单、送货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宏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正一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正一公司诉请宏威公司支付货款286818.6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在货款本金28537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宏威数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正一轴承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537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0月16日计至上述货款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正一轴承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14元,被告承担2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舒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姚嘉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