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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1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程晓亮与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晓亮,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1770号原告程晓亮,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四平园9号楼B211室。法定代表人张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兰芳,女,1976年10月29日出生,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布乃伟,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晓亮与被告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晓亮、被告中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兰芳、布乃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晓亮诉称:我于2009年9月15日入职中创公司,我的岗位是市场部经理,月薪1600元,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5日始,至2011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一年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3月9日,以我名义出资成立了北京国电龙瑞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2012年9月,在中创公司的要求下签订了《竞业限制合同》。但是未对我进行说明,和足够的提示,导致我对《竞业限制合同》不能全面理解。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24条、公司法第217条,对劳动竞业限制的主体进行了限定,我认为我不是竞业限制的主体,不应该签订劳动《竞业限制合同》。再根据劳动合同法和民通意见的有关规定,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可以撤销。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中创公司有专门的法律顾问,我对竞业限制条款不甚理解,在仓促的情况下签订了竞业合同,中创公司也未对我进行说明,使得我作出了重大误解的行为,并且我的工资及竞业限制补偿金与违约金相比差距甚远,显失公平,如判决我支付违约金,申请法院调整。我认为我们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无效。2012年10月26日,我因为个人原因从中创公司离职。2013年3月,中创公司以我违反《竞业限制合同》为由,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我支付中创公司违约金100万元。2013年9月23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认为我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约定,裁决我支付中创公司违约金50万元。我认为我成立公司在先,签订《竞业限制合同》在后。《竞业限制合同》不具有溯及力,我只对签订《竞业限制合同》后的行为负责。另外,从我离职至今,中创公司从未支付过补偿金,中创公司无权要求我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请法院判令不支付中创公司《竞业限制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五十万元。原告程晓亮向本院提交仲裁委京西劳仲字(2013)第126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合同》、离职证明、证明、国瑞公司营业执照、国瑞公司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北京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被告中创公司辩称:不认可程晓亮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程晓亮在职期间成立公司进行经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合同》,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公司正在准备材料,追究程晓亮的其它相关法律责任。我公司在无法向程晓亮账户存款的情况下,再结合补偿金的性质,通知程晓亮来公司领取补偿金,程晓亮是故意不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违约金额是双方确认的,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行为。程晓亮的行为对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们也在就损失金额进行相关统计。程晓亮的工作性质是我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掌握着我公司的核心业务。并且程晓亮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订的合同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程晓亮的工资从2011年9月开始,每月工资在7000左右,不是1600元。不同意程晓亮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维持仲裁的裁决。被告中创公司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合同》、国瑞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发票(2013年1月25日)、关于2012年度干部任免名单的通知二份、北京国电龙祥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章程、录音资料及整理文字资料予以证明。经本院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程晓亮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合同》、离职证明、国瑞公司营业执照、国瑞公司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北京银行对账单、中创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国瑞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北京国电龙祥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创公司对程晓亮提交的证明上中创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程晓亮因难以提供与证明上中创公司“印章”进行比对的资料,于审理中撤回提交证明,中创公司遂撤回鉴定申请。程晓亮对中创公司提交的《竞业限制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以其持有的《竞业限制合同》未填写日期为由,对中创公司提交的《竞业限制合同》日期提出异议。中创公司提交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下简称详情单),证明催程晓亮领取补偿款。详情单内件品名栏手写有“《竞业禁止协议》补偿款通知”字样。程晓亮对详情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以收到的快递封套内没有文件为由,不同意中创公司的证明目的。中创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为《竞业限制合同》,未提交《竞业禁止协议》,因此,对中创公司提交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中创公司提交发票(2013年1月25日),证明在国瑞公司购电工产品。程晓亮对发票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以其离职后,没有收到过中创公司支付的补偿金为由提出反驳。中创公司提交关于2012年度干部任免名单的通知二份,程晓亮对2012年1月17日一份未提出异议;对2012年7月6日一份,以未担任过这个岗位为由提出异议。中创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及整理文字资料包括对程晓亮的通话录音及对案外人的通话录音,程晓亮的质证意见是:“我听过了。”鉴于程晓亮就针对其的通话录音内容未提出异议,对中创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中,针对程晓亮的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案外人的录音内容,因中创公司未提供受录音者的信息而无法进行核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当事人对仲裁委京西劳仲字(2013)第1263号裁决书有以下陈述,程晓亮:“不认可裁决结果,对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部分不认可。裁决书第五页经查部分第十三行开始仲裁认定的中创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供的样本与我在仲裁期间要求提交的不符。第七页本委任认为倒数第六行对我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的部分我不认可,我认为劳动仲裁委没有认真调查核实就对我的证据不予认可。我在仲裁期间要求中创公司提交证据,中创公司提交的不符合我的要求,我要求仲裁委去中创公司调取,但是仲裁委以其不具备调取的能力为由不予考虑,从而作出了裁决。我对仲裁委认定的《竞业限制合同》签订的日期不认可。”中创公司:“我们同意裁决结果,对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程晓亮入职中创公司,2009年9月20日,中创公司(甲方)与程晓亮(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月工资为1600元。2011年起,程晓亮从事市场部经理岗位。2011年12月20日,中创公司与程晓亮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终止。2012年3月9日,由程晓亮出资的国瑞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华晶,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发的国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记载:“一般经营项目,技术推广、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检测、销售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通讯设备、文具用品、纸制品、塑料制品、日用品。”2012年8月至9月间,中创公司(甲方)与程晓亮(乙方)签订《竞业限制合同》,该合同内容有:“一、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以下行为,1.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与甲方生产或经营产品同类的产品;2.自营与甲方同类的业务;3.为他人经营与甲方生产或经营的产品同类的产品;4.为他人经营与甲方同类的业务。二、乙方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1.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乙方应立即向甲方移交所有自己掌握的,包含有职务开发中商业秘密的所有文件、记录……2.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与甲方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及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内工作。3.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4.在与甲方离职后2年内,不能直接地或者间接地通过任何手段为自己、他人或任何实体的利益或他人或实体联合,以拉拢、引诱、招用或鼓动之手段使甲方其他成员离职或挖走甲方其他成员。5.从乙方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禁止期时起,甲方应按竞业禁止期限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禁止补偿费。补偿费的标准为离职前月度平均工资的50%。补偿费从离职次月开始按月支付,由甲方于每月的25日通过银行支付至乙方。如乙方拒绝领取,甲方可以将补偿费向有关方面提存。6.竞业禁止期满,甲方即停止补偿费的支付。7.乙方应于每月20日前告知甲方其现在的住所地址、联系方法及工作情况,甲方可以随时去乙方的住所处核实情况(包括查看乙方的住所地的房屋租赁合同或房产证和向乙方邻居了解乙方的工作情况),乙方应当予以积极配合。三、违约责任。1-1如乙方在职期间违反本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同时,乙方因违约所获得的收益归甲方所有;乙方并应对甲方因其违约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有权依据其相关规章制度对乙方给予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1-2如乙方在离职后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如下所有违约责任,1-2-1退回甲方已支付的经济补偿;1-2-2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1-2-3对甲方因其违约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0月26日,程晓亮离职。程晓亮在职期间,中创公司逐月将工资支付至程晓亮在北京银行的账户中,未曾拖欠,现该银行账户程晓亮仍在使用。程晓亮离职后至今,中创公司没有向程晓亮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亦未提存竞业限制补偿费。2013年1月25日,国瑞公司向北京朝阳公园开发经营公司开具发票一张,发票记载“品名”为绝缘手套、绝缘靴,金额552元。中创公司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为:“1.赔偿《竞业限制合同》违约金100万元;2.退还佳能相机-50D套装一套。”2013年9月1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一、程晓亮支付中创公司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合同》违约金50万元;二、驳回中创公司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程晓亮与中创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程晓亮在中创公司从事的市场部经理岗位,能够在工作中接触到中创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符合上述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条件。程晓亮于诉讼中作出的合同无效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竞业限制合同》对程晓亮可能出现的违约行为约定了二种情形,一为在职期间违约,二为离职后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约定亦有区别。就中创公司提出程晓亮在职期间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合同》行为的主张,由程晓亮出资的国瑞公司于当事人签订《竞业限制合同》前即已成立,就此类情况,在《竞业限制合同》中未约定解决方式,因此,不能仅以国瑞公司的存在即认定程晓亮有违约行为,还应综合考虑国瑞公司于《竞业限制合同》订立后至程晓亮离职期间的经营情况。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创公司对其程晓亮在职期间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合同》行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审理中,中创公司未就此出示证据证明,对中创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中创公司提出程晓亮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主张,结合中创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阶段申请请求赔偿的违约金数额及《竞业限制合同》对在职违约及离职违约情形约定了不同金额的违约金数额判断,中创公司的申请请求应为离职违约金。中创公司提交的发票能够证明国瑞公司于程晓亮离职后,存在经营活动。《竞业限制合同》约定,自程晓亮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限制期,中创公司亦自此开始,应按照《竞业限制合同》约定向程晓亮支付补偿费。程晓亮在职期间,中创公司均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程晓亮支付工资,证明中创公司掌握程晓亮的银行账号,且程晓亮在职期间收取工资的账户现仍然可以使用,中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银行转账方式向程晓亮支付补偿费并无障碍。中创公司要求程晓亮自行领取补偿费,改变了《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补偿费支付方式,应与程晓亮协商一致,该变更方可具有效力。中创公司未出示程晓亮同意变更补偿费支付方式的证据,对中创公司未支付补偿费所持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再综合中创公司未将补偿费提存一节,本院作出中创公司未支付程晓亮补偿金的事实认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则有权不受竞业限制条款的限制,用人单位不能追究劳动者的责任。对中创公司以程晓亮离职后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程晓亮无需向中创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程晓亮无需向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合同》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德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