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法民初字第01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刘传超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李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超,李健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1996号原告刘传超,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辉、曹启坤,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华,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开发区中行大厦4楼,组织机构代码76887412-7。代表人肖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聪,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职工,有特别授权。原告刘传超诉被告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被告李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旺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辉、被告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黄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健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于2013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见川、人民陪审员郭祥龙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启坤、被告李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超诉称:2012年12月11日9时许,被告李健华驾驶川17050**农用车(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与原告驾驶的渝FUH0**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奉节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作出被告李健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传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刘传超于2012年12月11日被送至奉节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李健华垫付了4500元医疗费。后原告的伤情经奉节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60414.68元,以上费用先由被告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健华承担。被告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事故认定书为准。牌照为川17050**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川17050**车辆投保人是陈满雪。被告李健华持C1照驾驶川17050**车,但川17050**车是一个大型农用车,驾驶该型号的车辆需要农业部颁发的G照,因此被告李健华没有驾驶该车的资格,该情况是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陪的事由。如果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对被告李健华享有追偿权。被告李健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驾驶的车辆是川17050**王牌农用车,该车辆是我买的陈满雪的,上的是拖拉机户口,方向盘是圆盘,档位有6个档(一个倒档)。我的驾驶证是C1照,不是农用车驾驶证,C1照可以驾驶C1以下的车辆,王牌车是C1以下的车,因此我可以驾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4500元医疗费,要予以品除。川17050**车辆在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有异议,出事当时没有定损。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李健华户口证明、被告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基本信息,证明双方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李健华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保单,证明川17050**在被告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情况;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6、原告被扶养人户口证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身份;7、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9、车损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0、出院证、费用清单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入院、出院时间,用药情况及诊断情况。被告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针对原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保险人是陈满雪;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但我方不承担此项费用;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但是没有清单;对证据10,被告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健华针对原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8,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出事当时没有定损。被告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主体身份。原告刘传超、被告李健华对被告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李健华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李健华的驾驶资格。原告刘传超对被告李健华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8、证据10,被告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举示的证据1,被告李健华举示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刘传超举示的证据9由于车辆没有维修,不能确定具体损失金额,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9时30分,被告李健华持C1照驾驶川17050**农用运输车从大风垭行驶至姚坪工地途中在丰收村道2KM处因车速较快与原告刘传超驾驶的渝FUH0**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传超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1日,奉节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作出被告李健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传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2012年12月11日,原告刘传超被送至奉节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月3日出院,共住院23天,用去医药费19475.08元。2013年3月6日,经奉节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传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川17050**农用运输车2012年3月14日在被告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陈满雪,被告刘传超在陈满雪处购买牌照为川17050**车辆。原告刘传超在住院期间被告李健华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健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传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李健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70%),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健华购买陈满雪的川17050**车辆,因此应由车辆买受人李健华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李健华驾驶的川17050**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是原告只要求被告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李健华也未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商业三者险部分,故原告刘传超请求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健华承担70%。至于被告李健华与被告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问题,被告李健华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调整。原告车辆损失由于没有举示出被告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认可赔偿2000元的证据,也没有对车辆实际维修,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时系农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人口标准赔偿;被扶养人(子女)随其父母生活,也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赔。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因此计算权数应为11%。综合全案证据,原告可列入赔偿的范围为:(1)被扶养人刘家宏、刘春燕生活费4416.40元(5018.64元/年×16年×11%÷2),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20659.59元(7383.27元/年×20年×11%+4416.4元);(2)医疗费19475.08元;(3)鉴定费800元;(4)误工费84天(从原告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25085元/年÷365天﹦5772.99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原告没有举示出正规的交通费发票,但是考虑到交通费的实际发生,酌情考虑400元;(7)护理费23天×50元/天﹦1150元。以上费用各项共计53257.66元。其中医疗费19475.08元,由被告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李健华承担70%,共计6632.56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健华承担。品除被告李健华垫付的医药费4500元后,被告李健华还应赔偿原告刘传超损失共计2932.56元。其他损失共计32982.58元由被告永安财保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传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0659.59元、误工费5772.99元、护理费115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费用合计42982.58元;二、被告李健华赔偿原告刘传超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932.56元;三、驳回原告刘传超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85元,由原告刘传超承担85元,被告李健华承担4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递交上诉状后,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平旺代理审判员 杨见川人民陪审员 郭祥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明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