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铁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黄朝晖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铁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壮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在期徒刑七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1月被河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吸毒,于2008年5月被河池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玉荣怀,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颖、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玉荣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零时许,K394次旅客列车停靠南丹站时,乘警巡视车厢发现被告人黄某某形迹可疑,即带到餐车进行盘问检查,从其身上及携带的皮包内搜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计51.837克,电子秤一台,注射器一支。对于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及出示了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毒品鉴定书、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公安人员从黄某某皮包内黑色烟盒里提取的两小包毒品(重2.594克),是别人放在烟盒内交给他的,他并没有打开烟盒看,不知道烟盒里还藏有毒品,故对烟盒内的毒品,应当认定被告人不明知,不应计算在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内。黄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而被公安人员盘查,即主动交代了其携带毒品的事实,并主动交出其非法持有的毒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自动投案的条件,应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23时59分,被告人黄某某持南丹至金城江的火车票,在南丹火车站乘坐K394次旅客列车前往金城江,上车后因其形迹可疑,被列车乘警带到餐车盘查,当场从其身上及坐位处查获毒品可疑物4包,共重49.243克,从其随身携带皮包内的黑色烟盒里查获毒品可疑物2包,共净重2.594克,电子称一台,注射器一支。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其中2包毒品可疑物含有海洛因成份,共重30.055克,4包毒品可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共重21.782克,6包毒品共计净重51.83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确认的证据证实: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2013年7月30日零时许,K394次旅客列车乘警在车厢内巡查时,发现被告人黄某某形迹可疑,神情紧张,且裤子口袋内有异物,遂将其带到餐车进行盘查。黄某某被盘查后从口袋内拿出毒品可疑物1包交给乘警,并交待说是海洛因。2、列车警长蒋某及袁某的证言,证实接到乘警报告后,到餐车对黄某某进行盘查,在黄某某坐的3号餐桌下提取到3包毒品可疑物。黄即交待该3包毒品可疑物是其坐在3号桌时,将该3包毒品从裤子左侧口袋内准备转移到皮包里的过程中掉在地上的。同时,还从黄某某携带的皮包内提取到烟盒一个,内有毒品可疑物2包,提取了电子称1台,注射器1支。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乘警对黄某某进行盘查时,从其身上及其随身携带的皮包内,提取到毒品可疑物6包,电子称1台,注射器1支。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对被查获的地点进行指认。5、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当被告人黄某某的面对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重,证实了毒品的数量。6、赃物移交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将从黄某某身上提取的毒品依法予以收缴。7、南丹至金城江的火车一票张,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购买火车票乘坐K394次旅客列车的事实。8、开远铁路公安处旅客列车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列车乘警对黄某某进行盘查,从其身上及其随身携带的皮包内查获毒品的事实。9、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及携带的皮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成份。10、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列车上看到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乘警盘查,乘警从其裤子口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的过程。11、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法院(2001)河法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释放证明书,河池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五劳动教养管理所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其对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对从烟盒里提取的2包毒品可疑物不知情。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甲基本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50克以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采纳。对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黄某某不“明知”黑色烟盒里藏有毒品,对烟盒内的毒品,不应计算在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内的辩护意见。经查,烟盒内的毒品,是从被告人随身携带的皮包内查获的,且被告人亦供述该烟盒内的毒品是别人将另外两包冰毒交给他时一同交给他的,被告人是吸毒人员,依情理、依常识,依其经历,其在接到烟盒时必然应当查看烟盒内装有什么物品。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列车乘警发现被告人黄某某形迹可疑,并发现其裤子口袋内有异物时,已锁定其有涉毒嫌疑。在盘查过程中其被迫从口袋内拿出部份毒品,还试图将部分毒品转移后掉在座位下,且其供述购买车票上车的目的是回家,并非为了投案,故其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情形。黄某某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任春喜审判员 韦海校审判员 彭 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廖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