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范丽萍与被告张保健、张建强、谢宝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范丽萍法定代理人范景堂(系范丽萍之父)委托代理人李起升、张建华被告张保健被告张建强被告谢宝停原告范丽萍与被告张保健、张建强、谢宝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建新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李明洁、人民陪审员高大运参加合议。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丽萍委托代理人李起升、张建华、被告张保健、张建强、谢宝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10时,第一被告张保健驾驶电动三轮车为第二被告张建强、第三被告谢宝停送货后返回的途中,沿310农贸市场院内3号棚下由北向南行驶将前方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范丽萍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被谢宝停告开自己的长安之星汽车把原告送到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范丽萍的伤情诊断为: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脑疝。原告受伤后当天下午,谢宝停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交押金6000元。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第一被告张保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000元,2013年8月5日,原告范丽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126986.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范丽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大队对张保健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第一被告张保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丽萍无责任。2、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范丽萍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的情况,医疗费共计29986.71元。3、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范丽萍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所花鉴定费为1300元。4、商丘市公安局中州派出所、中州街道红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范丽萍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随其父母范景堂、祝新华已经在商丘市梁园区宁楼村三组居住、生活四年。虞城县春来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范丽萍是虞城县春来小学四年级的学生,从受伤后就没有到学校上学,原告范丽萍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票据粘贴四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共计600元。6、调查笔录8份,证人张友良、芦培业、张运动、杨建中、化魁、范紧跟、袁玉西、曾向阳、张春亮、高照文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张保健撞伤原告范丽萍时,是受第二被告张建强、第三被告谢宝停雇佣期间,为其雇主被告张建强、被告谢宝停送货后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保健辩称:我在骑电动车行驶期间原告撞到我车子上,我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保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建强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属实,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建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谢宝停辩称:我的工人张保健发生的事故时间是在下班期间,被告张保健骑我的车子出去了,出了事故,我协助他送原告去了医院。这件事跟我没有直接关系,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谢宝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合议庭归纳以下焦点:1、原告诉请是否属实,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保健对原告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3号棚中正当行使,由于被告张保健驾驶电动车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时间不是给我干活期间,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张运动的笔录有异议,张运动与原告父亲范景堂是合伙关系,在一起做生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告张保健系被告张建强、谢宝停的雇员,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宝停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张保健给我干活,我给他发工资,他出事跟我没有关系,事故发生时间不是给我干活期间,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张运动的笔录有异议,张运动没有给我打电话,我到医院的时候张运动也在医院,他没必要给我打电话。我也没时间跟他描述事情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张保健系被告张建强的雇员,雇员在雇佣期间造成他人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保健系张建强、谢宝停的合伙雇员,2013年2月1日10时,张保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张建强、谢宝亭送货返回途中沿310农贸市场院内3号棚下,将由此向南行驶将前方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范丽萍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随后转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脑疝。并给于开颅减压血肿清除术。住院36天后,花去医疗费29986.71元。2013年2月6日双方到商丘支队事故大队报警,2013年2月20日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为:张保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丽萍无责任。2013年7月15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范丽萍颅脑损伤所致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2月1日,被告谢宝亭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交6000元医疗费。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消费性收入为20442.6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被告张保健驾驶电动车将原告撞伤,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张保健是被告张建强、谢宝停的雇员,撞伤原告时在雇佣期间,对原告范丽萍的赔偿应由雇主张建强、谢宝停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支出29986.71-6000元(被告已垫付)=23986.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30元/天×36天=108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10元/天×36天=360;4、护理费按2012年城镇居民全年消费性支出计算,计20442.62元/年÷365天×36天=2016.26元;5、残疾补偿金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全年消费性收入20442.62元计算,计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06、鉴定费计1300元;7、交通费计400元。8、原告范丽萍的伤系九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6913.4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强、谢宝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范丽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6913.45元。二、被告张保健、张建强、谢宝停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范丽萍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张建强、谢宝停负担2790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窦建新助理审判员 李明洁人民陪审员 高大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时丕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