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王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张某某
案由
贪污,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7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31岁,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21岁,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某某,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8岁,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某某,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宝鸡卷烟厂卷包车间职工的职务之便,伙同该厂保卫处队长被告人王某、保安员被告人张某某,经事先商量、分工,三人欲将盗窃卷包车间的天赋好猫烟55条、红好猫烟56条及磨砂好猫烟20条(鉴定价值35882元)偷运出厂时,被宝鸡卷烟厂内巡逻人员当场抓获,被盗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贾某某等人证言,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指控三被告人犯贪污罪,并认定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赵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本案应以职务侵占罪定性;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卷烟厂制度上有管理的漏洞;本次犯罪系未遂,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综上辩请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的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且被告人并非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本案应以盗窃罪定性,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犯罪未遂;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综上辩请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系宝鸡卷烟厂负责搜集残烟的临时工,被告人王某系宝鸡卷烟厂保卫处班长,被告人张某某系宝鸡卷烟厂保安员。2013年8月6日至8日,被告人赵某某趁中午工人吃饭,车间无人之际在卷包车间将56条吉祥好猫香烟藏匿在残烟房内。8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与安保科班长王某商量利用王某值班期间,由王某接引赵某某将盗窃来的香烟运出厂区,赵某某答应销赃后给王某4000元赃款。8月12日下午上班后,赵某某与王某打电话联系确认后,与王某共同值班的张某某又与王某聊天时提起在厂里面弄点钱的事情,王某便答应了张某某晚上共同与赵某某盗窃香烟,等销赃后将赵某某给的赃款平分。18时许,赵某某趁车间工人吃饭无人之际,又将55条天赋好猫香烟、20条磨砂好猫香烟藏匿在残烟房内。晚19时至22时之间赵某某多次与王某电话联系商量将盗窃来的香烟运出厂外,直到十时许王某让赵某某往香料库南侧走,并告知有张某某接引,同时王某让张某某前往香料库南侧接应赵某某。就在张某某与赵某某正在将从车间盗窃来的香烟转移出厂过程中被烟厂内巡查人员现场抓获。现场共查获天赋好猫烟55条、吉祥好猫烟56条、磨砂好猫烟20条。经鉴定,所盗赃物价值共计35882元。破案后,被盗香烟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系被盗单位安保科报案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8月12日晚上,宝鸡卷烟厂消防巡逻队员在厂内巡逻过程中,将被告人张某某与赵某某现场抓获,随后又抓获被告人王某。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后查获天赋好猫烟55条、吉祥好猫烟56条、磨砂好猫烟20条香烟,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4、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人作案时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5、宝鸡卷烟厂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涉案香烟的种类及价格。6、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业务外包协议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系卷烟厂临时工,负责残烟收集工作。7、保安工作要求和标准证明,宝鸡卷烟厂保安的工作职责。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三被告人分别对盗窃地点、盗窃的香烟及抓获地点指认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贾某某(系宝鸡市卷烟厂安保科班长)证言证明,2013年8月12日晚上9点左右,其接卷包车间安全组电话说,在车间里面大约丢失一箱天赋好猫香烟,希望加大厂区门口检查力度,其将厂巡逻队员分布在厂区易发生转移香烟的道路上蹲点守候。大概在晚10点左右的时候,发现有一名临时工拉着垃圾车从卷包车间辅料口拉出朝垃圾台方向走。四名巡逻队员一起上去抓获两个人,在两个箱子里面共查获天赋好猫香烟55条、吉祥好猫香烟56条、磨砂好猫香烟20条。2、证人杨某某、蔺某、杨某臻(均系卷烟厂安保员)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贾某某的证言一致。三、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对案件事实予以供认并与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四、宝鸡市渭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香烟总价值为35582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实施盗窃,并非利用职务之便,故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提起犯意并主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某虽同为从犯,但王某的作用大于张某某,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三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挺审判员 董兵审判员 薛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巴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