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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马学明与张宝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明,张宝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509号原告马学明。委托代理人马中国,沂源县石桥乡关河峪村5区58号。被告张宝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负责人西光军,经理。地址:临朐县新华路81号委托代理人王大钦,该公司职工原告马学明与被张宝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明委托代理人马中国、被告张宝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5日15时45分,被告张宝梁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朐龙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沿龙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马学明驾驶的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马学明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张宝梁在未确保正常行驶车辆安全的情况下,强行转弯,占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张宝梁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张宝梁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5时45分,被告张宝梁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朐龙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沿龙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马学明驾驶的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马学明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宝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学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学明受伤后在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7940元。其伤情经山东信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马学明未构成伤残等级。2、马学明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110日,休治期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3、马学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0日。4、马学明牙齿修复费用约需肆仟捌佰圆。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600元。原告马学明误工费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7761.6元(70.56元/天X110元),护理费3104.64元(70.56元/天X44天),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X24天),原告马学明其他损失有:车损620元,牙齿修复费4880元,以上损失共计36386.24元。另查明,被告张宝梁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还查明,被告张宝梁已支付原告马学明赔偿款3058.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车损报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宝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马学明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马学明受伤,车辆受损,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宝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学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宝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宝梁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学明主张其系青州市隆德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日均工资220.72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休治期医疗费286.9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学明医疗费17940元,误工费7761.6元,护理费3104.64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车损620元,牙齿修复费4880元,以共计34786.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宝梁赔偿原告马学明其他损失共计1600元的70%,计款1120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3058.4元,超额支付1938.4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宝梁负担909元,原告马学明负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人民陪审员  王于财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