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邱国庆与XX、杨旭、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庆,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XX,杨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709号原告邱国庆,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敬尧,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花旗村马路组。法定代表人吴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学花,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学花,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旭,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邱国庆诉被告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启建材)、XX、杨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子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国庆委托代理人陆敬尧、被告发启建材和XX的委托代理人陈学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国庆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发启建材因企业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被告XX、杨旭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20万元,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发启建材仅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尚欠10万元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发启建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XX、杨旭也均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333元(暂计算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10月24日),其中被告发启建材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XX、杨旭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发启建材辩称,同意偿还及借款本金10万元,但因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请求法院驳回逾期还款利息诉请。被告XX辩称,同意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旭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邱国庆与被告发启建材、XX、杨旭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发启建材为借款人,XX、杨旭为保证人。该合同约定,发启建材向邱国庆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22日,未约定利息。如被告发启建材到期不能还款,三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原告追索债务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杨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督促被告发启建材及XX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另约定了各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邱国庆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发启建材交付借款2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邱国庆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现金)承诺在2013年6月22日前还清。借款人为被告发启建材,保证人为被告XX、杨旭。借款到期后,被告发启建材向原告邱国庆归还了借款10万元,现尚欠10万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邱国庆已依约向被告发启建材交付出借款项20万元,被告发启建材应于借款到期后向原告邱国庆归还全部借款。现借期已届满,被告发启建材尚余10万元借款未归还,故本院对原告邱国庆要求被告发启建材归还10万元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为宜。被告XX、杨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对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发启建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国强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二、被告XX、杨旭对被告发启建材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7元,减半收取为1173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共计224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34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子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窦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