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学高盗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马山县古××镇光××号。因本案,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黄甲来到马山县古零镇光明山林场的6林班6经营班2小班,擅自砍伐该林场的马尾松。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甲雇请黄甲、黄乙、黄甲帮忙装运林木。同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甲雇请农用车将木材运往马山县城销售,运输途中被光明山林场护林员发现并制止。经南宁市永丰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技术人员现场调查鉴定,被采伐的树种为马尾松,采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量为7.3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马山县林业局的《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木材检尺单、证人曾某、韦某某、罗某某、黄甲、黄甲、黄乙的证言、《地方国营马山县光明山林场林木采伐现场调查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采伐现场调查图、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甲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甲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黄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韦有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陆海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