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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二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家庄市某某体育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体育用品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某某体育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468号原告石家庄市某某体育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某,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师某某,董事长。原告石家庄市某某体育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体育用品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某某体育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市某某体育文化用品有���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签订联营协议,协议解除后,双方进行了对账,并签署《协议》两份。第一份《协议》约定,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实际应偿还原告货款283463.76元,被告保证于2012年5月31日前将所有欠款偿还完毕,逾期偿还的,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款项。第二份《协议》约定,扣除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之间的所有费用后,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实际应还款额为183463.76元,最后一期还款时间截止到2013年7月15日前。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仍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3463.76元,并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签订联营协议,��告某某体育用品公司租赁被告某某商贸公司经营的某某大厦副一层2号位置场地,用于运动品牌的销售。双方约定由被告代为收取原告销售款,原告向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租金;被告应于次月的20日与原告就销售额进行对账,核对后5日内与原告结算货款。现在双方已解除联营协议。经过双方对账后,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截止到2012年1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99450.66元,扣除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费用115986.9元后,剩余欠款数额为283463.76元,同时被告保证于2012年5月31日以前将所欠原告的销售款偿还完毕,逾期未偿还,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确认扣除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所有费用10万元后,被告实际应偿还原告183463.76元;协议约定分期付款,2012年12月25日前还款43463.76元,2013年1月15日前还款20000元,2013年2月15日前还款20000元,2013年3月15日前还款20000元,2013年4月15日前还款20000元,2013年5月15日前还款20000元,2013年6月15日前还款20000元,2013年7月15日前还款2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还款。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予以证实。对于上述欠款,原告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违约金,不再主张被告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四支付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商贸公司欠原告某某体育用品公司货款183463.76元,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协议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对所欠原告货款,被告应予以偿还。由于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石家庄市某某体育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83463.76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43463.76元自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20000元自2013年1月16日计算,20000元自2013年2月16日起计算,20000元自2013年3月16日起计算,20000元自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20000元自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20000元自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20000元自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69元,由被告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有凤审 判 员  张素华人民陪审员  刘洪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