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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与被告魏芝银信用卡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魏芝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0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负责人曾天祥,行长。委托代理人顾丽萍,女,汉族,1981年1月4日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员工。被告魏芝银,女,汉族,1962年1月4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魏芝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顾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芝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魏芝银于2007年11月6日向农业银行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其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共透支本金9803.97元。在魏芝银出现逾期还款后,经农业银行多次催收,魏芝银均未还清欠款。现要求被告魏芝银立即偿还本金9803.97元、利息9954.38元、滞纳金588.32元、超限费321.89元、服务费27元(截至2013年11月20日),并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继续按照合约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芝银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魏芝银向农业银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7022,信用额度为1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用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对于境内本行预借现金、境内本行提取超额还款的每笔按交易金额的1%收费;对于境内他行预借现金、境内他行提取超额还款的每笔按(交易金额的1%+2元)收费。2008年1月4日,该贷记卡开户。2008年1月28日,魏芝银使用该卡进行第一次消费。后魏芝银出现逾期还款行为,截至2013年11月20日,尚欠本金9803.97元、利息9954.38元、滞纳金588.32元、超限费321.89元、服务费27元。经多次催收,魏芝银未能还款,农业银行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农业银行提交的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合约、欠款清单、账户信息明细、催收历史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魏芝银与农业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魏芝银在农业银行处办理信用卡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还款。其未能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农业银行要求魏芝银偿还本金9803.97元、利息9954.38元、滞纳金588.32元、超限费321.89元、服务费27元(截至2013年11月20日),并自2013年11月21日起继续支付利息、滞纳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芝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芝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借款本金9803.97元、利息9954.38元、滞纳金588.32元、超限费321.89元、服务费27元,并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继续按照合约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滞纳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0元,由被告魏芝银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蒋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周凤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