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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679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1日18时07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欧宝公司后门路段时,发生小车单方侧翻、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李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25.8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3、证人刘某、黄某、雷某、杨某、李某乙、顾某、谭某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1033号检验报告书;5、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现场照片及说明;7、查获经过;8、血样提取登记表;9、强制措施凭证;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一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