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6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任建国与郭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国,郭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6799号原告任建国,男,1961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金印,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刚,男,1961年6月7日出生。原告任建国与被告郭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国及委托代理人王金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志刚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建国起诉称:任建国与郭志刚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2日,郭志刚因急用钱,向任建国借款10万元,并书写欠条并签字。郭志刚承诺2013年10月底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过任建国多次催讨,郭志刚仍然没有偿还该笔借款。为维护任建国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郭志刚给付原告任建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郭志刚承担。原告任建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一张,证明任建国与郭志刚之间的借款事实和金额。被告郭志刚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任建国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任建国与郭志刚系朋友关系。郭志刚因家中急需用钱向任建国借款。2013年8月12日,任建国将现金100000元交付郭志刚。同日,郭志刚就上述借款向任建国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任建国拾万元急用借款人郭志刚2013年8月12日还款日期初步10月底。后经任建国催要,郭志刚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任建国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志刚向原告任建国借款,并出具由其本人书写的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郭志刚在取得借款后,应积极按照承诺还款。故任建国要求郭志刚归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郭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建国借款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原告任建国已预交),由被告郭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穆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