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民四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曹某诉被告吕某、王某、吕某甲、吕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吕某,王某,吕某甲,吕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四初字第653号原告曹某,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虹桥路。被告吕某,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柳江街。被告王某,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梅江东一街。(未到庭)被告吕某甲,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梅江东一街。(未到庭)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梅江东一街。被告吕某乙,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虹桥路。原告曹某诉被告吕某、王某、吕某甲、吕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宏伟(主审)、人民陪审员刘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某、被告吕某、吕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我与吕甲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4年8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诉讼期间我购买一处房产,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虹桥路8甲372,建筑面积62.74平方米,登记在我名下,现要求法院判决该房归我所有。被告吕甲辩称,诉争房屋应扣除父母出资一半份额给被告父母,剩余由原、被告共同分割;被告名下没有存款;被告名下轿车已经卖了25000元,大货车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登记结婚,2013年5月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曹某抚养,但该判决对双方共同财产未予以分割,故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起诉来院。另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27-1号1-5-2,建筑面积85.68平方米,登记在被告吕甲名下私有住房一处,该房经过评估价值为641229元,现该房由被告父母居住。被告吕甲名下有存款806.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沈阳市注销房地产抵押(典当)登记和他项权利证申请审批表、房地产评估报告、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申请被告名下银行存款对账单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未处理,双方现要求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曹某主张分割被告吕甲名下住房问题,该房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关于房屋归属问题,考虑现在房屋使用情况,归被告吕甲所有为宜,被告吕甲应给付原告曹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关于房屋折价款的数额,依据该房评估价值641229元,同时考虑原告抚养孩子,且无住房的实际情况,在财产分割上应予以照顾,故本院酌定被告吕甲给付原告曹某350000元房屋折价款。关于被告吕甲提出该房首付由其父母出资的问题,因被告吕甲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首付款系其父母出资,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吕甲名下存款806.5元问题,该存款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被告吕甲给付原告曹某存款折价款403.3元。关于原告曹某主张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处存款270000元的问题,因被告吕甲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存款确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曹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曹某主张分割被告吕甲名下车牌号为川AX9Y**颐达牌轿车的问题,虽原告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但被告称该车已经转让,且原告对其转让价值不予认可,现本院对该车价值无法确定,待价值确定后,原告曹某可另行告诉。关于原告曹某主张分割车牌号为川AH53**大货车一辆的问题,该车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本院对该车无法处理,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27-1号1-5-2,建筑面积85.68平方米,登记在被告吕甲名下私有住房一处归被告吕甲所有,被告吕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曹某房屋折价款350000元,房屋折价款未付清前,该房仍归原、被告共同所有。二、被告吕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曹某房屋共同存款折价款403.3元。上述款项原告曹某、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同时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12元(原告曹某垫付),原告曹某承担5574元,被告吕甲承担4638元;评估费3000元(原告曹某垫付),原告曹某承担1637元,被告吕甲承担1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颖审 判 员 苏宏伟人民陪审员 汤 洋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