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康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54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8年12月至2012年8月任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兰楼村党总支书记。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1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于均,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颍东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于2013年11月8日、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计算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安徽省财政厅补助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兰楼村小麦高产攻关示范区良种良法专项资金50000元,阜阳市颍东区农委文件规定,小麦良种良法补贴资金用于小麦高产攻关示范区补助,采取粮补银行存折方式,发放给示范区农户。同年3月,时任兰楼村党总支书记的康某某在该村未实施小麦良种良法实验的情况下,安排村计生专干李某丙、村文书赵某、村委会委员徐某丙提供部分农户粮补银行账户,用于领取小麦良种良法补助资金。李某丙提供本人及徐某甲、李某甲的粮补银行账户,徐某丙提供张某丁、徐某乙粮补银行账户,赵某提供其本人粮补银行账户,康某某提供其本人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粮补银行账户,并将以上粮补银行账户及对应的良种良法补贴资金数额上报至插花镇农业综合服务站。5月13日,该50000元补贴资金分别转入康某某上报的粮补银行账户中,后康某某私自决定将该款分配给李某丙3000元、赵某3000元、徐某丙8000元、另付2010年人工机械费2000元及化肥差价款4800元,余款29200元被康某某占为己有。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共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委员会文件、阜阳市颍东区农村财政管理局财政补贴资金发放表、农资综合补贴资金拨付表、阜阳市颍东区农业委员会文件、颍东区兰楼村上报小麦良种良法补贴资金农户清单及粮补存折账号、颍东区插花镇小麦良种良法直补资金清册、阜阳市颍东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插花支行粮补卡账户交易明细及取款记录、中共颍东区插花镇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笔录、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纪律委出具的情况说明、颍东区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颍东区插花镇人民政府发放良种良法财政补贴资金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手段侵吞国家补贴资金5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因公支出的部分补贴款以及分配给赵某、李某丙、徐某丙的部分补贴款均不应计入康某某的犯罪数额。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阜阳市颍东区农委通过阜阳市颍东区农村财政管理局,向颍东区插花镇拨付2009年小麦良种良法补贴资金407000元,用于支付该镇2009年小麦良种良法攻关示范农户的补贴资金。被告人康某某在明知兰楼村2009年未开展小麦良种良法实验的情况下,利用其协助插花镇人民政府上报小麦良种良法攻关示范农户名单及向示范农户发放补贴资金的便利,指使兰楼村计生专干李某丙、村文书赵某、村委委员徐某丙提供银行账户,用于领取小麦良种良法补贴资金。同年5月13日,李某丙提供本人及徐某甲、李某甲的银行账户,徐某丙提供张某丁、徐某乙的银行账户,赵某提供其本人银行账户,被告人康某某亦提供其本人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银行账户。康某某将上述非良种良法示范农户的银行账户及对应的补贴数额上报至插花镇农业综合服务站。当日,插花镇农业综合服务站通过阜阳市颍东农村商业银行将50000元良种良法补贴款分别转入康某某上报的银行账户中。后康某某私自决定将50000元补贴款分配给李某丙3000元、赵某3000元、徐某丙8000元,剩余36000元康某某安排支付了2010年兰楼村用于“打坝子”的机械租赁等费用2000元及2010年该村化肥差价款4800元,其余29200元被康某某占为己有。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向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纪检委退缴赃款16200元,并代为退缴了徐某丙占用的8000元;李某丙退缴了3000元,并代为退缴了康某某占用的13000元;赵某退缴了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⑴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工作中发现,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兰楼村党支部书记康某某有冒领国家补贴资金的嫌疑,同年3月27日,经该局传唤,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⑵中共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委员会文件,证实康某某自2008年12月至2012年8月任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兰楼村党总支书记。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某出生于1954年7月1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⑷颍东区农业委员会文件、2010年农资综合补贴资金拨付表、颍东区农村财政局付款通知书、颍东区插花镇2010年小麦良种良法直补资金清册各一份,证实2010年5月12日,阜阳市颍东区农委通过阜阳市颍东区农村财政管理局,向颍东区插花镇拨付2009年小麦良种良法补贴资金407000元,用于支付该镇2009年小麦良种良法攻关示范农户的补贴资金。⑸颍东区插花镇农业综合服务站提供兰楼村上报小麦良种良法补贴资金农户清单及粮补存折账号、阜阳市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5月13日,颍东区插花镇农业综合服务站通过阜阳市颍东农村商业银行将50000元补贴款分别转入康某某上报的银行账户中。⑹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纪检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条、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向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纪检委退缴赃款16200元,并代为退缴了徐某丙占用的8000元;李某丙退缴了16000元;赵某退缴了3000元。⑺收条一份,证实2010年6月11日,康某某安排赵某从收入的5000元良种良法补贴款中支付给李某乙兰楼村机械租赁等费用2000元。2、被告人康某某的部分供述,证实2010年上半年,其在兰楼村2009年度没有开展小麦良种良法实验的情况下,利用其协助插花镇政府上报小麦良种良法示范农户名单的便利条件,安排兰楼村计生专干李某丙、村文书赵某、村委委员徐某丙向插花镇农业综合服务站提供银行账户,用于领取小麦良种良法补贴资金。李某丙提供她本人及徐某甲、李某甲的银行账户,徐某丙提供张某丁、徐某乙的银行账户,赵某提供他本人银行账户,其提供自己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银行账户,并将这些银行账户提供给插花镇农业综合服务站站长冉某。同年5月13日颍东区插花镇农业综合服务站通过阜阳市颍东农村商业银行将50000元补贴款分别打入其上报的银行账户中。后其私自决定将50000元补贴款分配给李某丙3000元、赵某3000元、徐某丙8000元,剩余36000元其支付了2010年该村化肥差价款4800元,以及安排赵某从收取的5000元良种良法补贴款中支付兰楼村用于“打坝子”的机械租赁等费用2000元,余款被其占为己有。3、证人证言⑴证人冉某的部分证言,证实他是颍东区插花镇农业综合服务站站长,2010年上半年颍东区农委向插花镇下拨2009年小麦良种良法补贴资金40余万元,兰楼村书记康某某具有向镇政府汇总良种良法示范农户名单和协助发放补贴资金的职责。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康某某向他提供了兰楼村良种良法示范户的名单、银行账户及对应的补助数额,同年5月13日,他将50000元补贴资金分别汇入康某某提供的名单账户中。另外,2010年他根据上级的统一安排,收取了康某某支付兰楼村2010年度4800元化肥差价款。⑵证人李某丙的部分证言,证实她是颍东区插花镇兰楼村计生专干,2010年3月份的一天,康某某安排她找几个银行账户,用于领取小麦良种良法补贴资金,她提供了她本人及徐某甲、李某甲的银行账户,补贴资金到账后,康某某将其中的3000给了她。案发后,她向插花镇纪委退缴赃款3000元,并代为退缴了康某某占用的13000元,共计16000元。⑶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颍东区插花镇兰楼村文书,2010年3月份的一天,康某某安排他找几个银行账户,用于领取小麦良种良法补贴资金,他提供了本人的银行账户,领取了5000元补贴资金。同年6月11日,康某某安排他将其中的2000元给李某乙用于支付兰楼村“打坝子”机械租赁等费用,剩余的3000元康某某分配给了他。⑷证人徐某丙的部分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的一天,康某某安排他找几个银行账户,用于领取小麦良种良法补贴资金,他提供了张某丁、徐某乙的银行账户,补贴资金到账后,康某某将其中的8000给了他。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担任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兰楼村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家补贴资金432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康某某从补贴资金中支付2000元机械租赁等费用和4800元化肥差价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中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两项支出系兰楼村因公开支,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印证,故不应计入贪污数额,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康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侦查机关对康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前,其犯罪事实已被侦查机关发觉,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后,其到案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坦白,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赵某、李某丙、徐某丙占有的部分补贴款不应计入康某某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康某某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际占有良种良法补贴资金后,其犯罪行为已实施终了,再将其中的部分资金分别分配给赵某、李某丙、徐某丙三人,该行为属于康某某个人分配行为,不应从其贪污的数额中扣除,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康某某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脏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二、违法所得432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至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纪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XX琳代理审判员 葛 勇人民陪审员 马双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少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