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14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2013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玲、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赵某甲(已通过准驾G机型驾驶资格考试)驾驶皖03/565**号变型拖拉机,车上装载碎铁8164KG(核载1490KG),从温岭市泽国镇驶往路桥区峰江园区方向。16时45分许,由南往北途经路桥区峰江街道黄施洋村部前路段,绕越同向由廖某驾驶的自行车时发生刮擦,致廖某倒地左腿被拖拉机右后轮碾压,造成廖某受重伤及自行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台公交路认字(2013)第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被告人赵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报警,并在120救护车先行到达的情况下陪同被害人前往医院救治,后在公安机关到达医院时如实供述自���的犯罪事实。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赵某甲支付被害人廖某医疗费人民币3万余元,与廖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刘某、钟某、陈玉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返还清单、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基本信息、拖拉机基本信息、拖拉机驾驶人考试成绩表、拖拉机驾驶培训记录、机动车转让协议、指令出动单、通话某、医疗诊断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照片、车辆过磅记录、和解协议、谅解书、付款凭证、保险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载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已支付部分赔偿款,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