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唐山大华实业有限公司与金国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大华实业有限公司,金国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406号原告唐山大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刘国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国成,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负责人赵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志超,该公司职员。原告唐山大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国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大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金国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大华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金国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G578**、冀GG3**挂重型货车在倒车时,因操作不当挂车尾部将原告厂房边的不锈钢广告牌撞坏,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调查处理,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被告金国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担负原告财产损失。经委托物价部门评估,原告财产损失为33188元。经查,肇事车辆冀G578**、冀GG3**挂重型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协商解决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本次机动车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331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唐山大华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金国成驾驶证复印件、冀G578**/冀GG3**挂重型货车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3)第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损失情况。被告金国成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均是我,我将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金国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金国成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损失明细,不清楚损失项目是否合理,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是由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原告的损失数额应该是客观公正的;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如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金国成驾驶冀G578**/冀GG3**挂重型货车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大华彩钢地点时,因措施不当撞大华不锈钢广告牌。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金国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广告牌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3)第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损失33188元。冀G578**/冀GG3**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均系被告金国成。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车5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金国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国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33188元应由被告金国成负担赔偿。因被告金国成将肇事车辆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车5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且原告损失属于保险限额范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G578**/冀GG3**挂重型货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大华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31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保全费370元,合计685元,由被告金国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