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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丽琴与赵望李静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琴,赵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00391号原告王丽琴,女,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李司琪(系原告女儿),女,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赵望,男,住葫芦岛市绥中县。委托代理人寇翠英,女,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王丽琴诉被告赵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司琪,被告赵望的委托代理人寇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08年到2010年期间,承包葫芦岛锌厂甲乙楼(阳光新城小区)因需要五金建材,便多次从原告处购五金物品,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开始时候是被告到原告处取货,后来由于双方交易频繁,互相熟悉,被告要求原告将货物托运至被告工地,并随货附有货品清单,该清单为原、被告双方一式两份,被告方确认后到原告处对账并在原告手中的清单上签字,被告工程完工后对于货物清单只有一部分给原告签字,经确认但未给付货款的清单多达64张。原、被告双方根据交易习惯实际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买卖合同已经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却未按照合同关系支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望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57,433.2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收到的五金建材全部用在锌厂阳光新城工程中,因阳光新城是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公司开发,葫芦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只是鑫顺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收货、进货,鑫顺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才是买卖关系;二、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全部签字并且各单据上也从没有涂改过,所以根本不存在只有部分签字一事,更谈不上交易习惯,民法规定与金钱有关的事宜都必须以签字为准。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只是为公司收货、取货,系职务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2010年期间,被告赵望多次从原告王丽琴夫妇经营的葫芦岛市连山区丙丁街某某物资经销处购买五金建材,用于葫芦岛市锌厂甲乙楼(阳光新城小区)施工建设。开始时被告到原告的葫芦岛市连山区丙丁街某某物资经销处买货,多次交易后双方熟悉,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运送至其指定的地点,运费由被告承担,随货物附有货品清单,该清单一式两份,被告收货后定期到原告处对账、结算无误后,被告在原告手中的货品清单上签字确认,经被告签字确认的货品清单共计62张,价款共计57,358.20元,其中有涂改的共计23张,价款为2,4355.00元,未经被告签字确认的货品清单2张价款共计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货物清单、证人证言、鑫顺建筑公司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载卷,通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通过多次实际交易,双方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第二、被告其接收货物并在货品清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的抗辩主张应负有举证的责任与义务,但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行为为职务行为,葫芦岛鑫顺建筑工程公司出具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所购货物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依法不予以采纳;第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其签收的货物清单部分涂改的抗辩主张,经庭审中对其释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鉴定对货物清单涂改部分进行确认,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依法不予以采纳;第四、关于被告主张已归还货款8,000.0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之间有多次的交易往来,根据《证据规则》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部分还款包含在原告主张的拖欠的货款部分内,因此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依法不予以采纳;第五、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出售的货物价格高于同类商品的抗辩,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开始至2010年多次进行交易,被告在接收约定的货物后进行实际使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期限内或法定的期限内对货物的价格提出异议,则视为被告接受货物的价格,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三、四年,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依法不予以采纳;第六、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经被告签字确认的货物清单两张合计75.00元货款及利息的主张,因该两张货物清单未经被告签收确认,无法证明该货物为被告购买、接收使用,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原、被告在结算时,未对延迟给付货款是否支付利息进行约定,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丽琴货款人民币57,358.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6.00元,邮递费40.00元,合计1,276.00元,由被告赵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福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人民陪审员  冯妍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秀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