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裕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裕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群众,系河北省藁城市统计局服务科副科长。2013年1月11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成晓鹏,河北李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公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成晓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1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以给侯文茹、刘林办理到石黄高速工作的名义骗取焦某22.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1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以给侯文茹、刘林办理到石黄高速工作的名义骗取焦某22.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某关于被骗经过及数额的某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曾经帮助李某甲为侯文茹、刘林办理到石黄高速当收费员工作的事,当时李某甲打给其20万元,后来因为没有办成,就将款全部退给李某甲,退款时因李某甲在北京,是其儿子李某甲和侄子李某乙将款取走的,当时还打了收条;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二人一起到孟某某的办公室取了20万元,并打了收条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招工简章、银行存汇款查询详单、被害人焦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等;被告人将赃款退还被害人的证明及被害人的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左书旺审 判 员 冯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邢书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