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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学敏与廉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敏,廉鑫,郭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649号原告王学敏,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甄振军,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廉鑫,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郭颖,女,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廉鑫,系郭颖丈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学敏与被告廉鑫、郭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甄振军、被告(亦为被告郭颖的委托代理人)廉鑫、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敏诉称,原告系冀BDD2**号车车主。2012年6月1日,原告妻子王立东驾驶该车在丰润区韩城后城河道口与被告廉鑫驾驶的车主为郭颖的冀B6U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立东无责任,被告廉鑫负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但无效。被告廉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与该保险公司就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31414元,其中包括评估车损27749元、评估费1665元、停车费2000元。被告廉鑫、郭颖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是事实,被告的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但本次事故中,通过相关部门痕迹检验,检验结果为本次交通事故根据痕迹情况不能形成,故我公司对该起事故不予认可。交警部门没有勘验现场,而是当事人去交警队直接出具认定书,我公司对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廉鑫驾驶冀B6U2**号车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韩城后城河道口时,与王立东停放的冀BDD2**号车(该车车主系原告王学敏)相刮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廉鑫通知了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到现场后拍了事故现场照片,后被告廉鑫驾驶的车辆在唐山星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原名为唐山新动力轿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于2012年6月11日维修完毕。2012年6月27日、6月28日,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给原告及被告廉鑫做了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笔录中被询问人陈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2012年7月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廉鑫负全部责任,王立东无责任。2012年6月20日,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了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根据两车撞擦痕迹的客观反映,冀BDD2**号车右前轮处的撞擦痕迹及破损变形与冀B6U2**号车撞擦方向、撞击角度及部位不对应,本次肇事不能形成。原告王学敏和被告廉鑫对上述检验鉴定报告均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单方委托,未征得原告及被告廉鑫的同意,并且被告廉鑫驾驶的冀B6U2**号车已经于2012年6月11日修理完毕,依据当时的车辆无法进行痕迹鉴定。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认可当时做痕迹鉴定时被告廉鑫驾驶的冀B6U2**号车已修好。2012年9月23日,被告廉鑫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冀BDD2**号轿车与冀B6U2**号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车辆撞擦痕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1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下发了交公司函(2012)第106号关于不予受理函,内容为“……我中心组织相关鉴定人员对送交的鉴定材料进行了认真分析及反复论证,因两事故车辆中一方已维修完毕,所以无法对两车痕迹进行鉴定。……”。2012年9月25日,原告王学敏向本院提出对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为27749元,原告开支评估费1665元。另查明,冀B6U2**号车车主系被告郭颖,其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函、公估报告书、唐山星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为原告及被告廉鑫做的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来看,两车交通事故真实存在。关于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鉴于鉴定时一方车辆已维修完毕,原告及被告廉鑫对此鉴定不予认可,结合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函中一方车辆已维修完毕,无法做痕迹鉴定的意见,对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提交的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不予采信。原告王学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27749元、评估费1665元,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7749元,超过交强险该项下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赔偿2000元。原告王学敏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7414元,应由被告廉鑫根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赔付原告,因该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替被告廉鑫承担该27414元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停车费2000元,因无证据证明该项开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学敏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414元;二、驳回原告王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廉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艳审 判 员  刘挺进代理审判员  刘 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