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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余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原告余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其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自儿子出生后,儿子许某乙一直均由原告照顾,被告从未对儿子进行抚养,使原、被告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结婚初期,原告为了儿子,曾规劝被告要珍惜夫妻感情,好好生活,但是被告始终不听原告的规劝。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台天民初字第255号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被告从未与原告沟通,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儿子许某乙也一直由原告照顾,跟随原告生活,同时原、被告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1、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儿子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许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及生育儿子许某乙的事实无争议。原、被告自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经充分了解后于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生育儿子许某乙,故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许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工作系演戏,其职业特点决定了原告的工作场所极不稳定,而被告在宁波做生意,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且家有住房,儿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天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台天民初字第255号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余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儿子许某乙现由原告余某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3)台天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叶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台天民初字第255号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余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儿子许某乙的抚养问题,儿子许某乙现由原告抚养,故不宜改变许某乙的生活环境,综合上述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婚生儿子许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妥,故对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儿子许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现原告诉请自行负担儿子许某乙的抚养费用,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许家敏由原告余某抚养至许家敏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抚养费由原告余某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王其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钱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