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3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秦某某诉胡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胡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3206号原告秦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1月4日,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成伍,泸州市龙马潭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14日,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秦某某诉被告胡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伍,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3年2月2日经叙永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调解书协议婚生女胡某乙随胡某甲生活,并由胡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但被告不按调解书所调解的事项履行自己对胡某乙应尽的抚养义务。原、被告离婚时胡某乙只有三岁,在家无人照管,原告只有将女儿接到后家随胡某乙外婆生活。胡某乙到了上学年龄,被告对其女儿上学的事不闻不问,致使女儿在上学期间无故退学,而且被告经常对女儿胡某乙实施打骂,使女儿离家出走,在外流荡。原告又将其女儿找回,送到其外婆家和她外婆一起照顾胡某乙生活,并给胡某乙联系学校,让胡某乙重新上学。综上所述,被告未尽到一个当父亲的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将胡某乙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并要求被告支付胡某乙10年每月300元的抚养费。被告辩称:本人与原告离婚后,婚生女胡某乙当时只有三岁多。在我供养孩子之时,送女儿去幼儿园,每天都是由我的父亲背接上学,一直照管两年多。后来读小学、初中都是我负担生活费、书籍费、车费。直到2012年10月国庆过后,原告就在学校门口去把胡某乙接到她外婆家去了,就一直没有回来,我又去接了三次,都没有接到,在原告家中孩子就学坏了,为处理女儿的事情我请律师花费了5700元。孩子自从被原告接走后就一直没有回来过,把孩子都教坏了。孩子经判决由我供养,一直由我照管,户籍关系一直在我居住的村社。孩子是在去年国庆节后才接走的,根本不属于她三、四岁就供养的,这与事实不符。由于我所居住的地区系属于叙永新城拆迁地,凡户籍所在居住的村民都有权享受三十个平方的无偿住房拆迁后居住,原告的诉讼目的是想得这一住房。经审理查明:原、被在2003年2月21日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婚生女胡某乙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胡某乙随被告及其祖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并由其父亲、祖父、母共同抚养照顾。胡某乙自2012年农历8月至今在其外祖母家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原、被告均系务工人员,无固定职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女的户籍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的(2003)叙永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3年协议离婚后就婚生子胡某乙的抚养权已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抚养小孩胡某乙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之后,被告胡某甲与胡某乙的祖父、母共同对小孩进行抚养、照顾,并非系原告诉称在原、被告离婚时小孩只有三岁就将女儿接到后家随其外婆生活。虽然现在该子女于2012年农历8月起与其母亲(本案原告)共同居住在外祖母家中,但是原告系务工人员,也无固定居住地,原告无明显有利于被告抚养小孩的能力。该子女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本着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于原告请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小孩胡某乙并非三岁时就由原告抚养至今,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华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