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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申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江西双胞胎牧业有限公司与双鸭山诚元粮油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西双胞胎牧业有限公司,双鸭山诚元粮油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赣民申字第3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双胞胎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年县马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邓书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水清,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双鸭山诚元粮油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向阳家园。法定代表人:芦坤,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江西双胞胎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胞胎牧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双鸭山诚元粮油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元粮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饶中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双胞胎牧业公司申请再审称:⒈一、二审判决认定诚元粮油公司已经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双胞胎牧业公司提供并交付了增值税发票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庭审法庭调查阶段,诚元粮油公司有关已经交付了增值税发票的证据仅仅是一份这份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而已,双胞胎牧业公司当庭就否定了这份复印件的证据证明效力。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违反法定程序,对诚元粮油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所谓的质证,双胞胎牧业公司提出了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诚元粮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没有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足够的证据,在庭后补充的证据在程序上严重违背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将没收到发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双胞胎牧业公司错误。因为诚元粮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双胞胎牧业公司才未付清合同余额,没有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双胞胎牧业公司按合同金额10%承担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诚元粮油公司作为接受金钱给付的一方,其损失就是利息损失,一审判决仅仅判决双胞胎牧业公司承担39052.8元违约金,二审判决却判决147600元违约金,远远超过了造成损失的30%。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按实际损失计算违约金,而不是简单地以合同约定为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第㈥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⒈关于诚元粮油公司是否已向双胞胎牧业公司交付了增值税发票的认定问题。经查,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诚元粮油公司提交了一份购货单位为双胞胎牧业公司,销货单位为诚元粮油公司,票号为02263507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价税金额为745544元。双胞胎牧业公司质证认为,仅凭此一张发票不能证明诚元粮油公司向其交付了发票。为查清此事实,2013年1月15日一审法院向双胞胎牧业公司发出了《补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交2010年11月16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财务凭证,否则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处理。双胞胎牧业公司收到此通知书后,未予理睬。第二次庭审中,诚元粮油公司补充提交了二份证据,一份是票号为02263508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金额也为745544元、一份是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H907591939CS),进一步证明了2010年11月17日其已向双胞胎牧业公司交付了发票。双胞胎牧业公司质证认为这二份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填写的品名是“票据”,并不能证明寄出的是发票。审查认为,诚元粮油公司第一次庭审中的举证及第二次庭审中的补强举证,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双胞胎牧业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特别是在一审法院向其发出《补强举证通知书》,并告知了法律后果后,双胞胎牧业公司仍不予理睬。一、二审判决综合本案证据及全案案情,认定诚元粮油公司已向双胞胎牧业公司交付了增值税发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即二审判决双胞胎牧业公司按合同金额10%承担违约金是否过高?本案诉争的《采购合同》系由双胞胎牧业公司拟定后,以要约的形式向诚元粮油公司发出,经诚元粮油公司盖章回传后生效的。即本案的违约条款是由双胞胎牧业公司制定。《采购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若发生违约纠纷,违约方按本合同金额10%支付给守约方,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如前所述,因双胞胎牧业公司收到发票后未支付剩余货款301088.40元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来判断,并以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来衡量,一般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本案由于双胞胎牧业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造成了诚元粮油公司的实际损失为301088.40元货款及相关利息损失,二审判决判由双胞胎牧业公司承担147600元违约金,似已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但亦应看到,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百分之三十”并非一成不变的固定标准,人民法院可综合全案各种因素予以判断。二审判决正是综合本案合同的订立、履行及双方过错大小等因素,作出的违约金处理并不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双胞胎牧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第㈥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双胞胎牧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胡爱菊代理审判员  高 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