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水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白水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案发前担任白水县尧禾镇满义村会计、村党支部支部委员职务。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南德虎,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冯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要求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南德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9日,县以工代赈办公室给尧禾镇满义村村委会拨付了10万元以工代赈道路工程款。2012年7月12日,该村委会会计冯某某便将该笔10万元转到自己个人的陕西信和存折上,后用于自己在尧禾派出所旧址的家庭基建花费,至2013年3月20日仍未归还。2013年3月21日,白水县人民检察院将该笔款项追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担任村委会委员、村会计期间,利用保管公款之职务便利,将其保管的10万元公款用于自己家庭基建,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南德虎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能积极退还所挪用的公款,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且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行。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白水县以工代赈办公室给尧禾镇满义村村委会拨付了10万元以工代赈道路工程款。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冯某某便从村委会存折上将该笔10万元和民政局拨付的5万元财政资金转到自己个人的陕西信和存折上,冯某某后将5万元支付了村上修建新村部的征地费用,10万元用于自己在尧禾派出所旧址的家庭基建花费,至2013年3月20日仍未归还。2013年3月21日,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冯某某处追回了涉案款1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2年7月9日县以工代赈办公室将10万元转到他保管的满义村在信用社的账户上,因家里正在基建,资金倒不开,他就产生把村里的10万元倒的用一下的想法。加之那段时间村上准备修建新村部要征地用钱,7月12日他就将民政局拨的5万元和这笔10万元共15万元转到他个人办的信用社存折上,5万元用于给付占用村民艾会金土地的一部分征地款,10万元陆续用于自己家里基建花费。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明:县上拨付给满义村的10万元以工代赈道路工程款何时到账,他不清楚,冯某某是否将该款入账,他也不知道,冯某某将这笔款用于其家庭基建花费一事他也不知道。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他给冯某某在原尧禾派出所的地方基建过,冯某某后半年也陆续给他付过款。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份,满义村因修建村部征用了她家的土地,分两次给的钱,这两次给钱都是村会计冯某某付的钱,钱给了后他丈夫艾会金打了条据。尧禾镇满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冯某某曾于2008年12月至2013年5月24日任中共满义村支部支委,并任村会计、出纳、文书等职务。冯某某2013年3月21日关于私用以工代赈办拨付工程款的说明证明:2012年7月9日,以工代赈办给他村转了10万元道路工程款,他因家中基建就将这10万元用于家里基建,因钱暂时未还上,所以没有入账、。以工代赈办记账凭证、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2012年7月9日,白水县以工代赈办公室给尧禾镇满义村村民委员会拨转道路工程款10万元。查询通知、银行回执及附件证明:白水县尧禾镇满义村村民委员会在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上于2012年7月9日转入10万元,2012年7月12日转出15万元。满义村帐务复印件证明,2012年满义村账务上未有白水县以工代赈办公室所拨付的10万元以工代赈道路工程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行的利息计算证明信证明:经计算,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3月20日,10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4133.33元。查封扣押财物清单证明: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从冯某某处扣押了15万元。以工代赈项目工程进度表、资金报账申请单、报账汇总单证明,2012年5月4日尧禾镇满义村村民委员会就村道路建设曾向白水县以工代赈办公室上报以工代赈资金申请。基建合同证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2年7月19日与冯某甲就其家基建签订了基建合同。冯某甲的收条证明:冯某甲收到过冯某某所付的基建工程款。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担任村委会会计期间,利用保管公款的职务便利,将其保管的公款10万元(财政拨付的以工代赈工程款)挪用于自己家庭基建花费,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能够退还所挪用的公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南德虎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从被告人冯某某处追退的涉案款应退给白水县尧禾镇满义村村民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涉案款10万元,由白水县人民检察院退回给白水县尧禾镇满义村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田生审 判 员 张忠昌人民陪审员 张治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忍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