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知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验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姚维东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验创科技有限公司,姚维东
案由
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知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南京验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南京高新开发区火炬路新福丰报业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让明,男,汉族,1957年10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夏传余。被告姚维东,男,汉族,1979年9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阚先锋、孙铭蔚,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验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验创公司)与被告姚维东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验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让明、夏传余,被告姚维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铭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验公司诉称:被告姚维东自2005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15日在原告处从事技术研发工作,被告在解除合同报告中承诺2011年5月10日前完成移交工作,不移交后果自负。劳动合同于2011年5月15日终止后,被告从未到原告处办理交接手续。原告曾于2011年11月24日、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邮寄告知函,督促其办理交接手续,均被拒绝。原告在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寄送的告知函中提出从2011年5月5日起按1100元/日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直到移交工作完成,被告未予答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确认回弹仪、水差仪和塑料排水板测深仪的应用程序和电路制板等重要资料属职务技术成果,归原告所有,限期交付给原告,并赔偿损失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回弹仪、水差仪和塑料排水板测深仪的应用程序为一个程序,将该应用程序“烧制”于电路制板,在回弹仪、水差仪和塑料排水板测深仪中均能使用。原告在庭审中还主张,被告对涉案技术成果已研发完成了90%,被告不但要完成移交,还要教会原告使用涉案技术成果,以便于原告进行后续的研发工作。被告姚维东还应当向其移交工作中购买的书籍、资料、电子器件等物品。被告姚维东辩称:1、涉案回弹仪、水差仪和塑料排水板测深仪的应用程序和电路制板等资料仅完成了10%左右,并未形成成果,也未发表或得到相关的授权,不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2、被告没有在任何场合或媒体宣称涉案回弹仪、水差仪和塑料排水板测深仪的应用程序和电路制板等资料为自己所有,也没有继续使用以上资料,原告无权要求法院确认根本不存在的知识产权或者科技成果的权利归属;3、被告离职时已经完成了工作移交,涉案资料存储于工作电脑中,被告已经将工作电脑及办公室物品当面清点,并移交给了原告副总经理谢让明,并未侵占任何应用程序或者电路制板;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以及损失的计算依据,其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验创公司设立于1999年9月6日,法定代表人刘敏,注册资本45万元。经营范围:电子产品、仪器仪表、液压机械、工程机械的研制、开发、设计、技术转让、零售。2008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2011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该两份合同条款及约定内容基本相同。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甲方(原告)安排乙方(被告)在电子部岗位从事电子产品的设计研究及甲方交给的各项工作。第七条第1款第(4)项约定:双方约定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南京验创科技有限公司福斯特电子研究所合同通用条款》为本合同附件。该附件20.1条约定: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已约定的“通用条款”开始生效。2011年5月10日,被告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合同报告》及《姚维东解除劳动合同后设计项目保密承诺》。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做好养老保险的转移手续,且于2011年5月15日前完成移交工作。被告姚维东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口头安排其研究开发回弹仪、水差仪和塑料排水板测深仪的应用程序及电路制板的工作任务。被告姚维东进行了相关的研究开发工作。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姚维东为研究开发回弹仪、水差仪和塑料排水板测深仪的应用程序及电路制板的工作任务,所形成的相关资料存储于原告验创公司的工作电脑中,该电脑一直置于原告单位。原告验创公司在与被告姚维东解除劳动关系后,将被告姚维东工作电脑中的资料拷贝于光盘中,被告姚维东对光盘内容不持异议,并确认该光盘中有四部分内容:1、网络资料,存储于“3000_UCLINUXV5.0”、“回弹仪传感”、“网络采集”、“网络通信”、“验创”等5个文件夹;2、部分原代码,存储于“回弹仪”、“水差仪资料”、“通信0101021回弹重启正常”等3个文件夹;3、图纸,存储于“排水板长度测深仪固化”、“水位控制仪”等2个文件夹;4、公开编制软件SiliconC8051FProgramer及部分快捷方式。原告验创公司认为被告姚维东完成了该项工作的90%,并能“点亮”电路制板的显示器。被告姚维东陈述,相关应用程序并未编写完成,即使“烧制”在电路板中,无法实现预期的功能。2013年9月4日,本院到原告验创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该工作电脑及“电路制板”均无法通电工作。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验创公司进一步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回弹仪、水差仪和塑料排水板测深仪的应用程序为计算机软件,电路制板为硬件设施,将应用程序加载于电路制板上,可以显示回弹仪、水差仪和塑料排水板测深仪工作状态下采集的数据,从而实现相应的测量功能。原告验创公司认为,被告姚维东没有完成该工作任务。在其离开原告单位时,硬件设施“电路制板”还没有处理好,通电后可以“点亮”。被告姚维东认为,对于软件部分,即应用程序,其只编写了部分原代码,并根据原告验创公司负责人谢让明的口头要求,随时进行修改;对于硬件部分,即电路制板,其制作过图纸(存储于工作电脑中)和模拟信号,因工作条件所限,最终只处于实验的状态,并未形成“成品”。根据双方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无法认定该项工作的完成程度,但可以认定的事实是:直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姚维东并未完成该项工作任务,没有成功研究开发出原告验创公司用以主张权利的应用程序和电路制板。2011年12月24日和2011年12月3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寄送了两份《函》,要求被告办理工作移交。移交事项为:当月的财务结算,未完成承包合同的认定及处罚,借款利息的支付,领用器材、书籍的交接,元器件的耗损清单,研发电子产品设备的交付及成品归档进库。以上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及附件《南京验创科技有限公司福斯特电子研究所合同通用条款》,被告姚维东向原告验创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报告》及《姚维东解除劳动合同后设计项目保密承诺》,原告向被告寄送的《函》及拷贝被告原工作电脑资料的光盘,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告验创公司还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张文清、谢淑兰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原告用于合作融资的《深度可控式高精度回弹仪生产合作融资文件》,用以证明被告没有解决相关应用程序的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已经产生以及其损失的产生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验创公司还提交了《地下水位差分析控制仪设计书》、《变力式回弹仪电子显示配套电路设计文件》及《排水板测定长度仪设计书》,用以证明其交付被告的工作任务。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的规定,原告安排被告工作任务,双方应当签订协议书。在签订协议后,已约定的“通用条款”开始生效。以上证据,因无被告姚维东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姚维东还提交了《福斯特电子研究所设计项目协议通用条款(试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附件的内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其他约定条款”第1项(4)的约定:双方约定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南京验创科技有限公司福斯特电子研究所合同通用条款》为本合同附件,而被告向法院提交的附件为《福斯特电子研究所设计项目协议通用条款(试行)》,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姚维东还提交了其于2011年5月12日18时25分向原告交还钥匙后离开原告处的谈话录音。本院认为,该次谈话内容只提到了钥匙已放回原处,但双方并未提及其他移交内容,也无双方确认移交工作已经完成的内容。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回弹仪、水差仪和塑料排水板测深仪的应用程序和电路制板等重要资料是否为技术成果,双方对其权利是否存在争议;2、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是否负有教会原告使用涉案资料的义务;3、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技术方案。技术成果产生的权益属于知识产权。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原告验创公司认为被告姚维东研究开发的回弹仪、水差仪和塑料排水板测深仪应用程序和电路制板等资料为职务技术成果,归原告所有。被告姚维东认为涉案回弹仪、水差仪和塑料排水板测深仪的应用程序和电路制板等资料仅研究完成了10%左右,并未形成成果。且其没有在任何场合或媒体宣称涉案回弹仪、水差仪和塑料排水板测深仪的应用程序和电路制板等资料为自己所有,也没有在离开原告单位后,继续使用以上资料。本院认为,劳动者为执行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而形成的技术成果,应当为职务技术成果。本案中,原告验创公司在与被告姚维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口头下达任务的方式,安排被告姚维东研究开发回弹仪、水差仪和塑料排水板测深仪应用程序和电路制板的工作任务。直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姚维东并未全部完成该项工作任务,其在执行原告验创公司的工作任务中所形成的有关应用程序及电路制板的相关工作资料,还不具有相应的特征和功能,亦不能体现应用程序和电路制板的基本价值,无法实现原告验创公司的预期目的,没有形成技术方案。但被告姚维东在原告验创公司工作期间已完成的部分,应归原告验创公司所有。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涉案的相关工作资料一直处于原告验创公司的控制之下。被告姚维东并未对涉案工作资料的归属提出异议,原告验创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姚维东以其他方式使用了涉案的相关资料或将其据为己有。双方对被告姚维东在执行原告验创公司的工作任务中所形成的与回弹仪、水差仪和塑料排水板测深仪的应用程序及电路制板相关的工作资料的归属并无争议。因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回弹仪、水差仪和塑料排水板测深仪应用程序和电路制板等资料为职务技术成果,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验创公司还主张被告姚维东在完成移交的同时,要教会其使用,以便于其进行后续的研发工作。本院认为,涉案的相关工作资料一直处于原告验创公司的控制之下,没有重复移交的可能和必要。且该相关资料是被告姚维东在原告验创公司提供的工作环境和研究条件下完成的,原告验创公司应当知晓并可以实际控制被告姚维东的工作进度和研究方法。因涉案的相关工作资料没有最终完成,不具有使用的功能和价值,被告姚维东也无法就没有完成的工作资料教会原告使用。且双方原有劳动合同并未约定相关义务,被告姚维东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也不应当为原告验创公司后续的研究开发工作承担责任。因此,原告验创公司要求被告姚维东在完成交付的同时,要教会其使用,以便于其进行后续研究开发工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验创公司要求被告姚维东因延迟移交涉案的相关资料,赔偿其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涉案的相关资料处于原告的实际控制之下,被告姚维东无法对不在其控制范围之内的内容进行移交。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及损失的产生与被告姚维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验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验创公司在庭审中还主张被告姚维东应当向其移交工作中购买的书籍、资料、电子器件等物品,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关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争议,原告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主张。对此,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验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南京验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梁永宏代理审判员 张晓东代理审判员 龚 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乐园速 录 员 王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