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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宾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于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宾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65年10月11日生,满族,小学文化,系新宾满族自治县,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北四平乡北旺清村,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丽薪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爽、任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与崔某某(另案处理)均系新宾满族自治县北四平乡北旺清村护林员,二人自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共同负责管护北四平乡北旺清村东头道沟天然林。因被告人于某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没有做到经常性的巡查管护工作,导致王某某(已判刑)于2008年7月,私自砍伐个人所有的位于北四平乡北旺清村东头道沟天然杂树336株,合立木蓄积103.9827立方米,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崔某某、栾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现场鉴定书、地径检尺笔录;辽宁省国家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护林员职责、关于护林员管护合同的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工作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丽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克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