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沙执恢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沙河市东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河北恒安玻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河市东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河北恒安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沙执恢字第67-1号申请执行人沙河市东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桥东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军霞,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河北恒安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平和。申请执行人沙河市东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恒安玻璃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的(2011)沙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本案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院法发(2009)15号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1)沙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杰执行员 石社民执行员 苏五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彦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