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5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雷与王磊、吴迎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王磊,吴迎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551号原告王雷。被告王磊。被告吴迎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王建武。原告王雷诉被告王磊、吴迎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雷,被告王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迎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15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158元,合计465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王磊、吴迎新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磊口头辩称:对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但涉案事故只是个小事故,是原告自己的原因才导致所谓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损失产生,故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吴迎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车辆修理费,已经我司定损,没有异议;交通费和住宿费,因涉案事故只是小事故,不需要专门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该项主张与涉案事故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8时45分许,被告王磊驾驶吴迎新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萧山区钱江农场钱江新村1区,在由东往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修理费1500元、交通费58元,合计155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磊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根据王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吴迎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雷损失1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雷损失58元(该款已当庭履行)。三、驳回王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王磊负担。该款王磊已当庭支付王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星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