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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代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代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2013年8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代县看守所。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以代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娟、贾慧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某分别于2013年8月9日、8月12日、8月14日在其红色QQ车上容留代县××镇×××村的任某某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认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起诉我院予以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8月12日、8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共三次在其QQ车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与代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事实完全吻合,且有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所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建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贾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