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山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胡长荣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1月8日出生。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彭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彭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鸿、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川A387**小型轿车在彭山县东干线武阳乡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川AOHL**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胡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2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在公安民警的主持下签订了赔偿协议,周某某车辆的车损、停车费、施救费由胡某某承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双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执法��队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判前调查评估,双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执法大队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双社调字第68号调查评估意见:胡某某可以纳入双流县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告知笔录、证明、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鼎诚司鉴(2013)毒鉴眉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第1072号认定书、(2013)双社调字第6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驾驶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判前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对其适宜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德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