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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行与黄运飞、黄艳丽、何红国、黄照华、广州金日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行,黄运飞,黄艳丽,何某,黄某,广州金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1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陈卫敏,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忠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何少敏,原告职员。被告:黄运飞,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兴县。被告:黄艳丽,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兴县。被告:何某,1976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被告:黄某,1990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兴县。被告:广州金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黄运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行诉被告黄运飞、黄艳丽、何某、黄某、广州金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忠平、何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运飞、黄艳丽、何某、黄某、金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运飞、何某、黄某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黄运飞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黄运飞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该债务为被告黄运飞、黄艳丽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某、黄某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金日公司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1日向被告黄运飞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但被告黄运飞自2012年2月起逾期还款,截止至2013年7月7日,尚有本金21317.22元、利息719.46元、罚息4163.43元未归还。被告黄运飞逾期不还贷款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某、黄某、金日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运飞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1317.22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7月8日止利息为719.46元、罚息为4163.43元,从2013年7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6.2%计算,罚息按照24.3%计算)。2、被告黄艳丽对被告黄运飞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何某、黄某、金日公司对被告黄运飞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黄运飞、黄艳丽、何某、黄某、金日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黄运飞(申请人)、申请人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黄艳丽、保证人何某、保证人黄某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12月11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黄运飞(借款人、乙方)、何某(保证人、丙方)、黄某(保证人、丁方)签订编号为44010111112637242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贷款金额100000元,年利率16.20%,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丙方何某和丁方黄某作为保证人对甲方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等。被告金日公司于2011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载明:本公司自愿为黄运飞与你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440101111126372428)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本公司承诺按你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你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显示:2011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黄运飞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1日,年利率16.20%,借款用途:进货,还款方式:等额本息。但被告黄运飞从2012年2月11日开始拖欠还款,截至2013年7月8日,拖欠本金21317.22元、利息719.46元、罚息4163.43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黄运飞在原告起诉后清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3年11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5342.37元、利息120.98元、罚息1968.69元。此外,为证实被告黄艳丽与黄运飞为夫妻关系,原告提交了被告黄艳丽与黄运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该卡登记的信息显示被告黄艳丽为被告黄运飞的配偶。本院认为,原告系金融机构,具有贷款经营资格,其与被告黄运飞、何某、黄某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黄运飞,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依法享有按时收回贷款和利息收益的权利,被告黄运飞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运飞偿还全部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黄某自愿为被告黄运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被告金日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黄运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故被告何某、黄某、金日公司对被告黄运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黄运飞追偿。被告黄艳丽与被告黄运飞为夫妻关系,被告黄艳丽在贷款申请表中签字,说明被告黄艳丽对被告黄运飞的贷款是知情和同意的,该贷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黄艳丽应与被告黄运飞共同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运飞、黄艳丽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行清偿借款本金5342.37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3年11月29日利息为120.98元、罚息为1968.69元,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50%计付)。二、被告何红国、黄照华、广州金日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黄运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黄运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元、财产保全费282元、公告费333元,均由被告黄运飞负担,被告黄艳丽、何红国、黄照华、广州金日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确定的金额部分为标准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羽中人民陪审员 郝 铁 军人民陪审员 林 转 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洪 微信公众号“”